109.02刑辯沙龍|側記《美國訴訟法: 證據開示及調查》

日期:109.02.11 19:00~21:00
引言人:Thomas Wang(王緯華顧問)
與會者:尤伯祥律師、陳明律師、左湘敏律師、李奇律師、莊巧玲律師、何承翰律師、林明勳律師、吳立瑋律師、陳昱廷律師、黃子涵律師、吳鏡瑜律師、黃柏彰律師、蔣昕佑律師、張晁綱律師、溫嘉玲律師、邱文智律師


 尤伯祥律師: 

今天晚上這場刑辯沙龍的主題我們請Thomas來講美國的律師的事實調查的工作。Thomas自動把題目範圍擴張到證據開示,我想這是一體兩面的,你講證據調查不可能不去講證據開示,所以我想Thomas把它擴張是對的。
為什麼會安排這一場沙龍?最主要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證據開示對我們來講是陌生的,另外一方面來講,特別是在民國91年引進了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對台灣的律師來說,總覺得我國跟美國的律師就證據調查的部分而言,根本不能相比。美國律師好像神通廣大、什麼事情都查得出來,但我們好像很弱。我們常常在講我國律師沒有調查權,所以我們做不到像美國律師那樣子,但後來我去查了一些相關的文獻,卻找不到什麼特別明文美國律師調查權的規定,所以我就非常好奇這個調查權到底是事實上的概念還是規範上的概念。今天剛好邀請到Thomas,他以前是美國加州的公設辯護人,所以Thomas來跟我們想聖地牙哥那邊的律師是怎麼樣進行事實調查的,我想相當程度上可以我們釋疑跟解惑,所以今天晚上這一場刑辯沙龍我想對大家來講一定幫助非常大,特別是對我個人一定幫助很大,之後要跟官方在講相關事情的時候比較容易講得清楚,所以我們今天晚上就很高興得邀請到Thomas來幫我們做這一場沙龍引言,接下來歡迎Thomas。

 Thomas Wang: 

首先我要先跟大家說明美國和台灣就案件的區分的差別。首先,美國是沒有所謂的自訴的刑案、沒有private prosecutor,基本上只要是刑案一定都是公家的檢察官或檢察官的代理人起訴,只有一個情況我們叫做special prosecutor,那是什麼情況呢?就是如果檢察官或警察犯錯,然後很嚴重到就是檢方根本沒有人能夠去起訴他,那他們可能就會在當地找一個人去做special prosecutor,可是即便是這樣也會授權給他一個官方的authorization,所以其實嚴格來說也不算是private prosecutor。以我對台灣的案件的瞭解的話,很多比如金融的案件或是背信這一類案件,在美國可能會認為是行政或是民事類型的案件在台灣會被歸類為刑事案件,因為這樣的緣故,我會稍微介紹一下美國民案當中的discovery、有一些調查的相關的規定,所以那些當然是屬於民案,所以能不能在台灣類推適用可能就是要各位稍微斟酌一下,不過理論上是可行的。
在那之前我先跟大家講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個是discovery一個是investigation,尤律師原本是想要討論的是調查證據的方法,可是在美國法裏面就像尤律師剛剛說的一樣,它是一體兩面的東西,證據開示以外你需要做調查、因此你才會去做調查,其實很多時候美國律師是直接向對方要求把其想要的資訊直接提供給律師,簡單的說可以分成兩類:法定程序跟自主調查。
我們先談民案的Discovery,民案的Discovery其實它是分得非常細的,且皆為明文規定,最常見的有所謂的Initial disclosure,等一下我會在刑案當中跟大家討論。
RFP(Request for production)是文書類的證據,基本上就是律師給對方一個申請狀,不需要經過法院,,只要不是太過於廣泛、並非顯無理由的話,那律師需要什麼文書基本上對方就要提供這些該文書。
Interrogatories的話是指問題,律師可以以某一個足夠詳細(specific)的問題直接要求對方回答。RFA是指是非題;Deposition的話可能大家在一些文獻裏面有看過,就是有點像是一個在法庭以外的交互詰問的一個過程。
就刑案的話我們先討論大概可以分成四類獲得資訊的方法。首先是憲法保障的discovery,那與法條保障的discovery的話差別在於,法條通常是州法或者是聯邦的訴訟法裡面它並不會是全美國都統一的;Motions跟hearings─我們最常做的動作─就是跟法院申請或者經由一些申請的其他書狀去查證;最後是自主調查。
我們先討論一下憲法所保障,當然可能有看過的所謂的The Brady Rule,Maryland v. Brady─這個在美國普遍的律師認為是近百年來對美國的訴訟裏面貢獻最大的案件─那它規範的是:只要是對辯方有利的或者是針對於這個案件是否有罪等有任何可能去左右它的結果的證據,就可以算是 brady material。有兩點很重要,material either to guilt or punishment,是包括量刑而不僅限於單純是否有罪的斷定,在量刑階段的argument亦是其一。
第二點,irrespective of the good faith or bad faith,換句話說,檢察官即便是無心之過也不能夠免於他們的責任。我們最常看到的就是檢察官說:「這麼多東西我怎麼看得完呢?」那你可以不要起訴別人啊!你要起訴別人就麻煩你看清楚,這一個就是蠻簡單的概念啊。之後沿生出來的一些案例,我們最常見的就是Kyles v. Whitley,警察跟檢方合作的機構、常用的一些專家部門,例如警方或移民署這一類的包括在內;另一個Giglio案,指的是包括彈劾的證據,所以說檢方不能說:「我現在有一個證人,他的彈劾證據我不交給你」,他的證人的彈劾證據因為是有關他的可信度,他的可信度會直接有關於是否可以定罪,所以也被包括在brady material裏面。最後要說明的是,brady是只針對檢方的義務規範,所以我們辯方沒有任何brady的義務。
再來的就法條保障,因為它不是憲法所保障的,所以規範會比較雜,每一州有每一州的規定,那聯邦也有相關的條文,那我把它整理成四大類。首先,被告自己的供述,基本上美國所有的地方都要求檢方要提供,也就是說你的當事人當時自己到底說了什麼檢方要提供給律師,美國基本上每一個州以及聯邦都要求要提供給對方其所準備使用的物證。
傳喚的專家亦同;雙方傳喚的證人,就這部分有一些小一點的州就沒有硬性的要求,不過大多數也會要把所需傳喚的證人的基本的資訊,及其證詞提供給另外一方,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這個在聯邦裏面是有一定的爭議性的。
我先分享聯邦的好了, FRCP(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聯邦的刑事訴訟法,Rule 16就被告自己的statement和案底還有任何document,如果檢方有打算在案件當中使用的,以及任何專家證人跟相關的reports有作相關的規定。
另外一個大家比較少看到的是Jencks,那是任何一個證人曾經寫下來的statement那必須在主詰問後提供,可是這會出現一個很特別的現象是,這個證人在法庭上接受主詰問之後檢方說:「其實證人寫過文書的statement」所以現在把這個書面證詞交給辯方,那辯方就碰到一個困境就是:馬上就要反詰了可是檢方現在才把這個給辯方,那辯方要如何去應對?其實這在美國一直是律師們想要去修的法,可是因為一些政治上的原因還沒有去修,我相信在未來的幾年內應該會把這個修好啦,不過目前來說的話很常碰到的就是檢方把這個證人書面證詞交出來之後,辯方就會要求要先休息個半小時讓辯方來確認是否有任何錯誤。
那我自己是加州的律師所以我跟大家分享一下加州的法定規定需要disclose的法條,首先是1054.1跟.3有要求名字、地址跟任何relevant statement。relevant statement by all witnesses the party intends to call這個這個我們分成兩塊討論,就我下面講的「關聯性(relevant evidence)」跟「預計使用」的問題。「預計使用」是針對彈劾證據的一個門檻,也就是說在證人做出相反的證詞之前你還沒有彈劾他的必要嘛,所以你彈劾的證人不需要在審判前提供給對方; 第二點很好玩的是「relevant evidence」,即是否具關聯性。我可以跟大家分享一個蠻有意思的案件,就是我的一個上司在很多年前處理過一個謀殺案,那位檢方非常不信任我的上司,我們也不太明白為什麼,可是他就是每天都在為了這件事情爭吵,那我的上司就跟他的調查員說:「我現在要你去調查這些證人,然後每調查一個證人結束之後我要你去附近最近的麥當勞,然後給我一小篇關於那個麥當勞的建築架構。」之後我的上司就把那5、6份調查報告中麥當勞建築架構的地方塗掉,因為它沒有任何關聯性,辯方不需要提供。將那些調查報告交給檢方之後,當那位檢察官看到5、6份報告全部都有塗掉的部分的時候,他第一件事就是跟法官申請把報告解開讓他看被塗掉的部分底是什麼東西,那個法官就向我們要求一定要開示給檢方,於是我們就開示給了5、6篇關於麥當勞建築物是否牢固的investigation。那個案件之所亦有趣原因是:該案件奠定了加州「沒有案件關連性的部分的確可以從調查報告中塗掉」的規定。
再來是「Motions and hearings」首先大家知道「motion」是什麼嗎?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