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16 辯方證據開示座談會 側記4 秋田真志主任報告

日期:110.1.16 14:30~17:00
主持人:尤伯祥律師
報告人:陸梅吉教授、王緯華(Thomas Wang)顧問、秋田真志主任(李怡修研究員翻譯)
 

秋田真志主任報告

 

一、日本的證據開示來源

 
我是日弁連的秋田律師,那大概是今天與會的來賓當中唯一不會講中文的,那就請怡修小姐翻譯一下,謝謝今天大家給我發表的機會。
 
今天收到主辦單位說邀請我講日本的刑事訴訟法裏面辯方開示的部份,實際上這個部份在日本也不太有討論,那我就我所知道的部份跟大家分享。
 
首先我會跟日本刑事訴訟裏面證據開示的概要,這個部份就是辯方證據開示的前提。首先是講到歷史的部份,日本有很特殊的歷史,戰前我們是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法,因為職權主義所以就跟台灣一樣,在起訴的時候是卷證併送到法院,就我所知那個時候就沒有什麼開示這方面的問題,但是實際上面的時候到底是怎麼樣,因為那時候我不在這個世界上所以我也不知道實務上面的運作。
 
戰後1949年的時候刑事訴訟法全面的修正,那個時候就導入美式的當事人主義,就產生了證據開示的問題,在日本檢察官只要把他們要申請調查的證據開示就可以了,那這個做法我覺得是已經超過原本當事人主義的想法了。
 
就像我那個投影片上面所顯示,就是1969年的時候日本最高法院下了這個裁定,說在特定的狀況下,法官可以命檢察官開示他所保管的一些證據,畢竟這個不是法律的修正,所以實務上不明確的狀態還是只能持續,因為這個證據開示的問題,也產了非常多的冤罪。
 

 

二、三階段證據開示

 
來到2004年的時候就有很大的轉換,也就是說我剛剛說的刑事訴訟法全面修正後的55年,或者是說剛剛講的1969年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的35年,在這麼久的時間之後跟我們的刑事執法的制度有一個改變,就是使裁判員制度的導入,裁判員制度是在2009年才開始施行的,裏面就跟美國的陪審制一樣,我們要求這個裁判員裁判要盡量連日,比如說三天、五天這樣子,每天要做審判,為了要這個做每天的審判所以要有一個很完整的審理計畫,因此我們就會使用審前整理程序,證據開示制度就是在這個審前整理程序裏面。
 
這個證據開示制度就不像以前檢察官只要把他保管的證據開示就好了,包括辯方開示這個部份,也規定在我們的刑事訴訟法316條之18。
 
證據開示制度到底是怎麼運行的呢?現在就來介紹一下,就是大家所知道的三階段的證據開示。
 
首先第一個階段,就是檢察官申請證據的開示,檢察官要把預定要主張的事項,包括要申請哪些證據,都要以書面的方式交給法院跟辯方,這個時候就要一併的把申請調查的證據開示給辯方知道,這個開示的方式有閱覽,辯方律師有要求的時候可以copy,影印的費用基本上是辯護人要自己負擔,就算是國選辯護的案件也不一定是國家全部負擔,不管是國家負擔多少,律師都必須要先付,最後案子結束的時候國家才會來給予費用,所以有一些國選的案件,因為律師考量費用的問題,所以只會閱覽而不會影印。
 
第二階段是類型證據,所謂的類型證據是,法律上已經規定的這一些類型,這時律師就會向檢方要求,把他手邊的一些符合這些類型的證據開示,既然法律上規定說這一些類型,反面來講我們就知道,辯方並沒有權利可以要求檢方把所有的證據都開示,那這些所謂的類型證據就是在要彈劾檢方證據的證明力要使用的證據。
 
收到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檢察官的申請證據跟類型證據的開示之後,辯方就必須要向法院明示他們主張的證據,還有開示申請調查的證據,這個就是日本刑訴法316條之18的開示,辯方想要爭執的事實跟申請調查的證據,按照日本的刑訴法316條之32第1項的規定都必須要在審前整理程序結束前就要全部做完,原則上如果在審前整理程序裏面沒有申請調查的證據在審判的時候就不能再申請。
 
第三階段辯方有所主張的時候,如果證據在檢方那邊,辯方就可以向檢方要求開示他主張所需要的證據來調查,例如說被告主張犯罪的時間我根本不在那個地點,那這個證據假如檢方那邊有的話,辯方就可以向檢方要求提供。
 
那為什麼會不給辯方做比較廣泛的開示呢?是因為立法的時候,日本政府認為說,如果做很廣泛的開示,那辯方可能為了要讓前後事實的完整然後去做虛偽的陳述,為了不讓辯方作虛偽的陳述,所以不做全面的開示。
 
以我身為一個律師的角度來說,這個是非常的有問題的證據開示制度,我們根本就不知道檢方用了哪一些的證據,站在被告的立場,如果不是全面的證據開示的話,很多時候我們並不知道要怎麼主張,所以政府所謂的可能有一些虛偽的主張,這些事情根本就是他們的幻想。
 
檢察官保管的證據用這種三階段的證據開示方式來進行,我覺得是刑訴法需要修正的部份,應該要全面開示,但是刑訴法戰後六十年了都沒有在證據開示這方面做什麼有更進一步的修正,國會議員在這方面也沒有什麼樣的進展,那就日弁連來說我們是主張全面的證據開示。
 

三、具體開示之方法

 
回到今天所講的主題,剛剛也有提到在第三階段的時候,辯方收到檢方的證據之後就必須要明示他的主張,在明示他的主張跟申請調查證據的這方面,就規定在刑訴法第316條之18,明示自己的主張跟申請調查證據之後要把那些證據向檢方作開示。
 
有關申請調查證據後向檢方開示的方法,如果是證物或者是書證的話就是閱覽還有給予這個copy的機會,如果是證人的話,我們不必詳細寫預定要證人在庭上要講的證言記載成書面交給檢方,只要summary不需要全部,同樣的也只有辯方申請調查證據的部份才需要開示。
 
也就是說,在有審前調查程序的案件裏面你必須在整理程序的時候就要主張我們辯方的意見,然後還需要開示證據,接著確定要申請調查哪些證據,所以在有這個證據開示制度之前,其實我們辯方大部份都是在檢方做完所有的舉證之後,才敘述我們的意見或者是申請要調查的證據,這一套制度其實在刑事訴訟的實務上造成有很大的改變。
 
有這樣子辯方證據開示的制度之後,產生了兩件事情,一個是對辯方戰略的限制,另外一個就是對辯護人負擔。首先在限制的方面就是我們必須要承擔風險,開示之後檢方會為了要崩解我們的意見,會做一些準備,同樣的問題也會出現在反詰問上面,他們會預先設想我們會做哪一些反詰問,也可能對他們的彈劾有哪一些準備,然後再去做另外的準備。
 
第二個是辯護人負擔的這方面,那這方面我就有很多的感觸,因為在我負責很多SBS搖晃嬰兒症候群的案件裏面,有非常多的醫學文件,而且這些醫學文件什麼場合會碰到,需要詰問我們並不知道,可是在這樣子審前準備程序裏面就要決定所有申請調查證據的時候,辯方必須要完全能夠掌握這些醫學的文獻。
 
還有一種案件就是經濟犯罪,現在我們這個時代大部份都是電子的data,我想每一個國家都是一樣的,特別這個在電子data這個部份,mail的往來是非常多的,常遇到檢察官會拿內容的其中一個部份來作證據申請調查,可是如果把這些內容的往來全部看完會發現,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所以去全盤的掌握mail,對我們辯方來說也是一個很大的負擔。
 
在當事人主義裏面我想律師職責就是要去抓到檢察官沒有看到的事實,在現今社會很多的科學的、醫學的文獻還有電子data的大量證據,我想這個都是必然的結果。
 
在這邊我先下一個結論,身為一個辯護人來說我也非常的在意辯方開示的問題,可是如我一開始所說的,在日本這方面辯方開示不太有討論,那也不太有全國有發生什麼的問題,但是就如主辦單位所擔心的,的確辯方證據開示是否對我們的辯護活動會產生一些不當的限制,我想這時候還需要更深入的評價。
 
日本的檢察官的開示還是有很多不完備的地方,那日本的制度希望能夠給各個國家帶來參考,那今天也很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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