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16 辯方證據開示座談會 側記2 陸梅吉教授報告

日期:110.1.16 14:30~17:00
主持人:尤伯祥律師
報告人:陸梅吉教授、王緯華(Thomas Wang)顧問、秋田真志主任(李怡修研究員翻譯)
 

陸梅吉教授報告

 

一、美台比較

 
下午好,非常感謝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也非常感謝蘇凱平蘇老師幫我翻譯,我今天可能有一點Chinglish,因為討論美國法的時候比較習慣用英語說明,powerpoint上都有中文,各位可以直接看。記得我第一次來到台灣是應該是15年以前左右,那時你們已經在談觀審制。
 
我沒有看過一個國家是檢方和辯方的證據完全一模一樣,所以每一個國家有類似的問題:檢方有什麼證據然後辯方有什麼證據,應該用什麼程序。三年以前我在台灣的時候我就問了好多人,證據開示的問題有什麼規則?得到的回覆都是「我還不清楚」「我們就慢慢來」。這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你們知道我們在美國也有rules of evidence證據規則,但是在台灣沒有類似的完整獨立的evidence rules。如果台灣用起訴狀一本就會多一些證據規則,因為有一個indictment或一些information、charging document要由disclosure evidence證據開示的程序呈現。
 
所以有幾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一個是,為什麼要堅持當事人間必須分享所持有的資訊?當事人間必須分享何種資訊?對此,時間很關鍵,因為美國應該要在審判以前提供,但是很多的美國辯護律師可能會說,我們有檢方的證據,但是幾天以前才有,所以沒有足夠的準備時間。
 

二、講綱

 
你可能會覺得紐約是比較現代化的一個州,但是關於證據規則Texas比New York好,現在紐約正在改變他們的規則。
如果你看美國的憲法看整天還是找不到discovery right,我們的憲法有好多的bill of rights,rights to a jury等,但是沒有關於證據開示,只有due process,due process是最重大的、最重要的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美國最高法院就沒有急切說有discovery right,但是檢方必須給辯方一些證據,今天在場有美國辯護律師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可以深談。
在美國我們還有很多除了憲法以外的法律規則、ethical rules倫理規則。我會綱要式的介紹一下美國的discovery law,然後就看紐約州的經驗,特別是辯方什麼時候、什麼證據,必須給檢方。
 

三、美國的Discovery Right

 
證據開示的目標是什麼?目的是什麼?其實我想美國跟台灣應該差不:為了平等的、平衡的balance power。
 
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則,辯方不知道檢方有什麼證據。此外還有效率的問題,美國和台灣一個很大的區別是,美國很多案件是使用辯訴交易plea bargaining,在州案件可能是90%以上都是通過plea bargaining解決,但是plea bargaining的證據開示規則跟在開庭的時候不一樣,所以在美國,如果你有辯訴交易,有的時候還有很多證據沒有看。
 
例如說在New Jersey州有open file,檢方必須給辯方比較多的證據,也要比較早給,我問了一些檢察官,你覺得這個規則會不會很麻煩,是否對你的工作造成問題?他們說沒有,因為我們就是喜歡給辯方看我們的證據,他們看有那麼多豐富的證據,應該通過辯訴交易解決我們的案子,所以有的檢察官他們也是覺得那個比較公開的open discovery是好的,但另外有一批檢察官他們不支持這樣的公開的discovery。
 
除了文件還有物證physical evidences,物證的規則和文件的規則不一樣。我們的最高法院另也認為exculpatory evidence、impeachment evidence區別很重要,exculpatory evidence就是 you’re probably not gulit,但是impeachment evidence,如果檢方他們有證人,但是那個證人有另外一個目的,譬如說如果證人也是被告,檢方說如果你幫我們忙,可能這把你的案子就判輕一點,所以如果辯方不知道有這樣的協議,他們不能說你有什麼目的,為什麼要當證人,so I think impeachment evidence is very important。
 
還有,不只是在檢察官手裏的證據,也包含其他的跟檢察官在一起工作的人,所以是檢察官的責任也包含把警察有的證據給辯方,一個檢察官不可以說,證據在警察手上,所以我不知道有什麼證據,不是我的責任,整個是一個prosecute team。
 
美國沒有三階段這樣的方式,不過不一定是一下子就給很多東西,你可能已經給了很多的證據,但是後來才發現新的證據,discovery obligation is on going。但是問題是你什麼時候必須給?有的時候就是開庭前幾天,這個很麻煩,如果你就是已經準備好,然後檢方再給你多一些證據,你沒有足夠的時間,對被告真的是不利。
 
有一些例外是,有的時候檢察官可能基於國家安全的問題,還有被害人的安全還是證人的安全等不給證據。但是很多辯護律師也說有些時候這只是找藉口不給,好的檢察官是不會這樣做。
 
除了美國的憲法以外,證據開示在statutes的法律也有規定,有的如果是聯邦法院應該是看federal statutes congress但是每一個州不一樣,例如New Jersey就比較屬於開放檔案的類型,過去的紐約則不是。研究上你必須看每一個州的規則,還有刑事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 state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和倫理責任ethical rules。
 

三、實務案例

 
1935年以來有一些比較重要的案子,一個是Mooney v. Holohan,政府方提出的證人之證據或提示之證據不能不實,就是你不可以提供false evidence,這是比較基本的原則。
 
接著最重要的案件就是Brady,Brady是1963年,現在我們就說Brady material,就是因為按照Brady必須提供給辯方,這也會說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還有Giglio材料, Giglio材料比較重視impeachment evidence,如果證人和政府有一些協議必須告訴辯方,不告訴的話就是違反Giglio。
 
給辯方的證據可能是不太重要或非常重要,法官怎麼決定是必須給的。這裡Brady material就是not every failure to turn over evidence is Brady violation,所以有的時候就是可能比較不太重要的證據他們就算了。
怎麼知道是Brady violation?有三個最重要的問題,一個是未開示的證據是必須對被告有利,如果對被告不利的話沒關係,所以它是be favorable to the accused。第二個是該項證據必須是被國家這一方所隱匿,就是檢察官沒有給辯方。第三個是該項證據必須具有關鍵性,就是materials are important,如果不太重要就沒關係。
 
沒有給的話怎麼辦?我不仔細地討論這個問題,但是美國的法官有很多裁量權,如果有一個discovery violation,法官可能決定應該有多一些時間讓辯方可以準備好,當然也可能排除suppressed so you can use it。
現在最大的remedy是什麼?在10年以前Connick V. Thompson下了1400萬的verdict,因為檢察官故意不給辯方非常重要的證據,那個Brady violation是故意的還是不故意的沒關係,還是Brady violation,重點是這個violation太關鍵。但是到了美國最高法院overturn,檢察官不必給他錢。所以很少有被告拿到錢即便他的right is violated。
 

四、相關法律規範

 
聯邦刑事程序規則也有好多的rules,其中16號的rules是government’s disclosure,a是政府開示什麼證據,b就是defendant’s disclosure,是information subject to disclosure,if a defendant requests disclosure,所以如果辯方說政府必須給我一些材料, two-way street,辯方也必須給政府一些證據,但是不是完全一樣,”government complies, must permit the government, to inspect, to copy, photograph books, papers, and of these items of”(i)的possession就是辯方有且辯方就是在開庭的時候要使用這個證據,但是這個是比較細節的義務,smaller obligation, but it’s interesting to see this rule。
 
再來是(C) Excerpt witnesses,” defendant must, at the government’s request, give to the government a written summary of any testimony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s to use under Rules…”,檢察官必須要好好的準備excerpt witness,不能開庭的時候才說這是誰的意見。
 
接著是Information Not Subject to Disclosure. 就是辯方不必給政府reports, memorandum, or other documents made by the defendant, or the defendant’s attorney during the case’s investigation就是你準備案件的材料你不必給檢方。
 
倫理規則,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has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在美國檢察官也是律師所以也適用這個規則,每個州略有不同。例如Rule 3.3(a) A lawyer shall not knowingly,(1) make a false statement of fact…、(2) fail to disclose to the tribunal legal authority… ,此外更重要的是,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用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for defense function 該規則則是很仔細的說辯護律師有什麼義務,一個是4-4.5的compliance discovery是timely respond to legally proper discovery requests, and make a diligent effort to comply,政府說,你必須給我證據你不能拖時間,這就是timely。另外4-4.7,如果辯護律師拿到一些材料是非法的,例如非法槍枝,怎麼辦?在這裡則是在 tampering with evidence,這些問題是特別關於辯方,檢察官沒有這樣的問題。
 

五、未來展望

 
在美國還有種族歧視的問題,現在看有些人仔細的研究證據開示對種族歧視有什麼影響,那我想你們在台灣沒有完全類似的問題,但比如說我聽那個原住民他們有他們自己現在的法院等,因此我想這也有關,歧視能如何影響證據開示的程序,So definitely look you know how to face different people and different case。
 
另外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riminal Defense Laywers,有很多材料如果你感興趣的話可以直接上網然後看一下 。紐約這兩、三年來他們有大大的變化,我以這個影片說明:(請點我參考
現在在紐約已經有一些變化,這裡有 Prior to the new law的statistic可以看一下,美國的證據開示體系不是完整的,每個州有他們自己的問題,但是如果你感興趣我有好多朋友他們是檢察官也是辯護律師,我很高興給你介紹一下。
如果你感興趣可以Google一下discovery reforms in New York(請點我參考
這個是最新的amedments,可以看辯方在紐約有什麼義務。還有 Legal Aid Society有一個Q&A,時間的關係我就到這裏。

 
 
<編按:與陸教授報告相關之網路資料如下,請自行參考:>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professional_responsibility/publications/model_rules_of_professional_conduct/rule_3_3_candor_toward_the_tribunal/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criminal_justice/standards/DefenseFunctionFourthEdition/
https://www.nacdl.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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