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8年1月16日
參與人:莊巧玲律師、黃姿裴律師、吳鏡瑜律師、李宗憲律師、尤伯祥律師、葉又華律師、陳冠維律師、陳明律師、鄭凱鴻律師、鄭嘉欣律師、陳奕廷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在法庭上與司法人員互動之原則|
陳明律師:今天來談在法庭上如何跟司法人員互動,我們使用司法人員這個詞當然包括法官、檢察官,而除了這兩種人以外,還會討論其他的司法人員。一開始想提醒大家的是,不管是在法庭上還是生活上都要以禮相待,論語上說,禮之用,和為貴。維持住「和」是很重要的,我開宗明義要先講這一點。具體化來講,我們該抱持甚麼樣的態度跟法庭上的司法人員進行互動呢?我想就是八個字,不卑不亢、理直氣和。說起來都很容易,但實際上遇到蠻不講理或者心證早已形成的法官時,或者是在偵查庭中被關起門來修理時,真的很難做到不會失控,但身為一個律師,不管在甚麼樣的情況下一定都不能夠在法庭上發脾氣,失態或是失控,這都是非常忌諱的事情,如果說真的要使出狠招的時候也要帶著微笑,這是最基本的,絕對不可以讓自己的情緒失控,但這非常難,我們都經歷過那種挑戰。但無論如何都還是要維持這個底線,因此我最開始想跟大家提的就是剛剛說的八個字,「不卑不亢、禮直氣和」。在我的執業生涯中,在這個部分我看過做得最好的是羅政委,跟他共同開過幾次庭,他蠻能做到禮直氣和的,當然在法律上、道理上他都站得住腳,但我也沒看過他失控,與法庭上的司法人員互動都謹守分際,這個尺度的拿捏可能用一輩子去學也學不到,即使是現在我也仍然認為有很多地方要向他學習。
第 二個原則是,律師最優先的事情就是「保護你當事人的最大利益」,這件事律師必須放在心中時時提醒自己,在很多場合我們會想要保護自己的尊嚴,想要據理力爭,但絕對不可以忘記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利益是你的最高原則,這件事要優於一切其他的原則,因為當你失控跟檢察官、合議庭、受命法官槓上時,他或許不會整你,但他會將他的憤怒表達在他的書類中,例如判決書、處分書、起訴書、主文上,這時你的當事人聘請你這個律師已經不是有益事項而是有害事項了,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12月27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羅士翔律師、陳宏奇律師、吳鏡瑜律師、陳君沛律師、林楊鎰律師、陳明律師、鄭凱鴻律師、蔣昕佑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警察違反大法官654號解釋之案例及解決方法|
陳宏奇律師:今天會挑選的這個主題,也就是警詢時律師在警局所面臨到的狀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因為警詢階段是刑事辯護的過程中跟偵查人員短兵相接的時刻,另一個原因則是目前實務上許多警察人員對於法規的認知與專業的律師存在著蠻大的落差,而基於這樣的落差,現場容易有比較衝突跟緊張的場面,再加上我前陣子也遇上了比較衝突的事件,我在12月17號那天晚上接到了法扶新北分會的委託,去到板橋附近的後埔派出所為一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彭姓女士擔任警詢時的辯護人,在抵達派出所後我就先向警察提出了律見的申請,當時就有一位比較年輕的員警引導我到彭女士以及她的妹妹所在的房間中,我們就在那個房間裡進行律見,一開始也沒有問題,但是律見到一半有一位穿著便服自稱偵查佐的警察突然就走進我們的房間,講沒兩句話就拉過一張椅子放在我們旁邊,跟我們說,你們要講話我要在旁邊看。當下我其實是蠻訝異的,畢竟釋字654號解釋在我的認知裡已經公布許多年了,而且在我各個法院、檢察署、調查站的經驗,在我要求律見時,從來沒有一個單位的偵查人員會要求要待在旁邊,所以當下我是很客氣的跟他說,如果說你想要看我們的律見過程,可以透過透明的玻璃觀看,但是你不能聽我們的對話內容。他聽了以後就愣了一下跟我說,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種規定。我聽到的當下是更為訝異,理由就如同剛剛所說,我認為釋字公布已經許久了,而且我也沒有遇到過有不知道這項規定的偵查人員,所以當下我也跟他解釋了司法院已經公布了釋字654號解釋很明確地採取了監看而不與聞的法則,你要看我們對話的過程沒有問題,但你不能夠聽我們對話的內容,他聽完後說,有這種事嗎?隨即就退出房間去查詢,我就趁這個空檔把律見該做的都先完成,所以他進來時律見其實已經到尾聲了,所以嚴格說起來我的律見過程並沒有受到他過度的干擾,但也確實發生了剛剛前述的衝突。更有趣的在後頭,那位巡查佐查詢後又進來了,進來後跟我說,大律師我剛剛查過了,釋字654號解釋講的是羈押中的被告,可是我們現在沒有羈押啊!後來還說,司法院大法官是司法權的問題,我們是行政措施,不受拘束,甚至說這位彭女士是妨礙公務、傷害警察的現行犯,所以我要在旁邊就近監看,免得他逃跑,而且你們的對話內容我要錄音錄影。我當下就很明確地跟他說,釋字654號的解釋文中雖然是針對羈押中的被告,但是在實務上向來是一體適用,而且如果是一個羈押中的被告都可以免於被監聽錄音,一個沒有受到強制處分的被告當然是應該更不受限制,這是舉輕以明重的當然道理,在現場我就這樣與他對立交涉了一陣子,反正我就是不讓他聽,最後也把他請了出去,而我也趁這個機會把剩下的律見完成,接下來就出去做筆錄。
其實關於律見主要的衝突就到此為止,但是基於這樣的衝突以及對抗的過程,以致於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負責的警員對彭女士就非常的不友善,各種大呼小叫,如同剛剛提及的,彭女士本身就有中度的智能障礙,當我們使用正常的節奏在溝通時,他常常會無法理解對方的問題,警察又很大聲的跟他講話時,他根本嚇到話都回答不出來,我最後受不了就跟製作筆錄的員警說,請你注意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的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等等的情形後,他才冷卻下來好好地把筆錄製作完成。後來發生了一件更誇張的事情,剛剛提到的都是程序上的問題,實體上彭女士被帶到警局的罪名是妨礙公務以及傷害罪,
https://twcdaa.org/wp-content/uploads/P1160185.jpg
1080
1920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https://twcdaa.org/wp-content/uploads/logo-1.png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2019-02-25 16:00:372021-05-06 18:39:41僅限會員訪問參與人:尤伯祥律師、羅士翔律師、陳宏奇律師、吳鏡瑜律師、陳君沛律師、林楊鎰律師、陳明律師、鄭凱鴻律師、蔣昕佑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警察違反大法官654號解釋之案例及解決方法|
陳宏奇律師:今天會挑選的這個主題,也就是警詢時律師在警局所面臨到的狀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因為警詢階段是刑事辯護的過程中跟偵查人員短兵相接的時刻,另一個原因則是目前實務上許多警察人員對於法規的認知與專業的律師存在著蠻大的落差,而基於這樣的落差,現場容易有比較衝突跟緊張的場面,再加上我前陣子也遇上了比較衝突的事件,我在12月17號那天晚上接到了法扶新北分會的委託,去到板橋附近的後埔派出所為一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彭姓女士擔任警詢時的辯護人,在抵達派出所後我就先向警察提出了律見的申請,當時就有一位比較年輕的員警引導我到彭女士以及她的妹妹所在的房間中,我們就在那個房間裡進行律見,一開始也沒有問題,但是律見到一半有一位穿著便服自稱偵查佐的警察突然就走進我們的房間,講沒兩句話就拉過一張椅子放在我們旁邊,跟我們說,你們要講話我要在旁邊看。當下我其實是蠻訝異的,畢竟釋字654號解釋在我的認知裡已經公布許多年了,而且在我各個法院、檢察署、調查站的經驗,在我要求律見時,從來沒有一個單位的偵查人員會要求要待在旁邊,所以當下我是很客氣的跟他說,如果說你想要看我們的律見過程,可以透過透明的玻璃觀看,但是你不能聽我們的對話內容。他聽了以後就愣了一下跟我說,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種規定。我聽到的當下是更為訝異,理由就如同剛剛所說,我認為釋字公布已經許久了,而且我也沒有遇到過有不知道這項規定的偵查人員,所以當下我也跟他解釋了司法院已經公布了釋字654號解釋很明確地採取了監看而不與聞的法則,你要看我們對話的過程沒有問題,但你不能夠聽我們對話的內容,他聽完後說,有這種事嗎?隨即就退出房間去查詢,我就趁這個空檔把律見該做的都先完成,所以他進來時律見其實已經到尾聲了,所以嚴格說起來我的律見過程並沒有受到他過度的干擾,但也確實發生了剛剛前述的衝突。更有趣的在後頭,那位巡查佐查詢後又進來了,進來後跟我說,大律師我剛剛查過了,釋字654號解釋講的是羈押中的被告,可是我們現在沒有羈押啊!後來還說,司法院大法官是司法權的問題,我們是行政措施,不受拘束,甚至說這位彭女士是妨礙公務、傷害警察的現行犯,所以我要在旁邊就近監看,免得他逃跑,而且你們的對話內容我要錄音錄影。我當下就很明確地跟他說,釋字654號的解釋文中雖然是針對羈押中的被告,但是在實務上向來是一體適用,而且如果是一個羈押中的被告都可以免於被監聽錄音,一個沒有受到強制處分的被告當然是應該更不受限制,這是舉輕以明重的當然道理,在現場我就這樣與他對立交涉了一陣子,反正我就是不讓他聽,最後也把他請了出去,而我也趁這個機會把剩下的律見完成,接下來就出去做筆錄。
其實關於律見主要的衝突就到此為止,但是基於這樣的衝突以及對抗的過程,以致於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負責的警員對彭女士就非常的不友善,各種大呼小叫,如同剛剛提及的,彭女士本身就有中度的智能障礙,當我們使用正常的節奏在溝通時,他常常會無法理解對方的問題,警察又很大聲的跟他講話時,他根本嚇到話都回答不出來,我最後受不了就跟製作筆錄的員警說,請你注意刑事訴訟法第98條的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的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等等的情形後,他才冷卻下來好好地把筆錄製作完成。後來發生了一件更誇張的事情,剛剛提到的都是程序上的問題,實體上彭女士被帶到警局的罪名是妨礙公務以及傷害罪,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11月29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陳奕廷律師、陳明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君沛律師、林楊鎰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林楊鎰律師:今天要跟大家談補強證據,實務上的補強證據大概有告訴人、共犯、被告等等,有關於告訴人的部分今天先不說明,而是針對實務上的觀察,我們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已經有針對何謂補強證據做出說明:「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雖然不夠明確,但是在釋字582號解釋已經清楚表達,補強證據應該要有證據能力,要經過合法的調查程序以及嚴格的證明法則,並且自白以及補強證據必須結合觀察,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的犯罪事實者方為補強證據。
接下來我會提到補強證據的適格,甚麼樣的證據本身可以做為補強,而補強證據的範圍,例如犯罪構成要件也會簡單的說明一下,後面會很快的為大家做介紹,另外還有一點是關於對向犯的問題,
有實務見解認為對向犯與一般共同正犯是不一樣的,是不需要補強證據,所以今天都是從實務見解來探討,可以用上面的方法以及理論來觀察到底可不可以使用這些補強證據。
首先我們來看看補強證據的適格,究竟甚麼樣的證據可以作為補強證據,我們區分以下類型來做說明:
1.傳聞證據: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一定是被告或共犯供述以外的證據,而傳聞證據既然無證據能力,依據582號解釋說明就不具有補強證據的適格。
2.外國法院的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認為外國法院的判決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我在後面有找到一個案例就是在談這個問題。
3.被告及共犯所做的日記、備忘錄、便條、商業帳簿: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10月27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鄭嘉欣律師、李維中律師、陳奕廷律師、葉建廷律師、李奇律師、蔡松均律師、蔡知庭律師、沈元楷律師、陳宏奇律師、陳志寧律師、張哲誠律師、江鎬佑律師、陳宇安律師、林萬憲律師、王俊凱
記錄人:邱錞榆
尤伯祥律師:非常謝謝大家今天來參與,我們的刑辯沙龍已經辦了一年,這是第一次在早上舉行,以前都在晚上。這一年來我們辦了兩次的刑辯工作坊,在工作坊的實作中發現學員的疑惑大多是在事前的準備,也就是與證人訪談的部分大家有很多疑問或想法,每個律師的作法可能不盡相同,刑辯協會一直都認為「證人訪談」是個重要的環節,因此今天也請到了交互詰問的祖師爺葉建廷律師來跟大家談談「證人訪談」這個議題,我與葉律師合辦過好幾個案子,他在證人訪談上有他獨到的地方,所以今天一定可以學習到很多經驗,也鼓勵各位道長能跟葉律師以及在座同道彼此互相交流。
│主題一:證人訪談是否為執行律師業務?│
葉建廷律師:我先講一個前兩天真實發生的案件,有一位非常資深,主辦民事案件為主的律師,他幫我一位客戶辦刑事案件,因為我在那個外縣市的法院沒有登錄,所以無法為那位客戶辯護,那位律師寫了一份非常好的書狀,寫完後客戶就拿給我看,真的寫得非常好,裡面就提到當事人沒有竊占的故意,那塊土地是當事人在民國70年初的時候向甲乙丙丁戊買來的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9月27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明律師、陳奕廷律師、陳君沛律師、鄭嘉欣律師、陳君瑋律師、林俊宏律師、林揚鎰律師、沈元楷律師、陳宏奇律師、李宜光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點
陳冠維律師:今天就由我來進行引言。這次的主軸是接續上個月的沙龍聊到關於關係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問題,今天則是要來討論的是證人及被告身分轉換的問題,上一次的討論中有一個問題一直被提出:被告地位何時形成?上次巧玲提出的案例中檢察官已經將受訊問對象列為被告了,但是在剛開始的時候仍然是用關係人的身分傳喚。回去後在找案例時也有看到一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494號判決,它的案例事實是甲是乙的母親,同時為一片土地的所有人,而乙則是該片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甲丙同居,乙也稱呼丙為爸爸。甲因為有資金的需求就向丁借錢,而也得到乙的同意以甲的土地以及乙的房屋共同擔保甲對丁的債務,乙丁間也簽訂了一份空白的買賣契約,若屆時還不出錢,房地的所有權都會移轉給丁,也因此去地政機關申請了空白的印鑑證明交給丁保管。之後甲還不出錢,但甲又不想要讓土地以及房屋變為丁所有,所以就想找其他方式來償還債務,所以就透過丙的介紹向另一位債權人借錢要還掉原本的債務,但是甲希望乙可以先將土地過給他,讓他能以房地作為抵押去擔保另一個債權人的債權,拿借到的錢去還丁,因為房屋價金已經低於他所借的債務了,但是乙並不同意,甲丙就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拿了乙的印鑑章,並向丁取回當初的印鑑證明,並用印鑑章盜蓋了相關的文件,使乙名下的房屋移轉到甲名下,並設定抵押給新債權人後取得價金償還舊的債務,乙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
案情本身蠻簡單的,就是偽造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案件,但這個案子有趣的地方是,一開始乙提出告訴狀時只有把甲列為被告,但在案情的敘述中也提到丙在本案中的角色。檢察官在傳喚時,傳喚乙並要求他「攜同」丙一同到庭,也就是說丙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傳票,到庭後,就先問原先的債權人丁,當初借錢時是甚麼樣的情況以及有甚麼人在?丁就答稱,
啥咪?關係人?|法律沙龍2018.08
偵查不公開是為了避免被告名譽受損並恪遵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那麼,這個制度在現今的實務,究竟是在拘束著被告抑或保護著被告,律師在這之中又如何自保呢?…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8月30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明律師、陳奕廷律師、陳君沛律師、鄭嘉欣律師、蔣昕佑律師、劉佩瑋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關係人地位及權利義務
莊巧玲律師:
今天想跟大家聊一聊關係人的地位,最近手邊有個案子是建商欠銀行錢還不出來了,銀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就撤封了,在撤封後,建商將自己的房子賣給自己的子女,銀行就提告毀損債權罪。一開始是只有建商甲被告,檢方就以關係人的身分傳喚配偶跟子女,由於並非證人,在訊問前也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180條跟181條的權利告知,問完之後就再以被告身分傳喚他們一次,就將建商本人、配偶、子女列為共同正犯一起起訴。後來我在法院閱卷時發現,因為本件是告訴乃論罪,在配偶與子女以關係人身份應訊時,銀行早已將其追加告訴為被告了,所以這時候被告地位早就形成了,怎麼可以不進行權利告知而進行訊問,在準備程序中我也有跟法官提到這個問題,但法官跟我說,辯護人要證明之前的筆錄有甚麼顯不可信的地方啊?!還是要傳他們上證人席嗎?!在回去之後我也做了一些功課,發現雖然民國93、94年期間有區分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權利告知而區分證據能力的判決,但是在96年有判決認為,如果被告地位已經形成,卻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無證據能力的。另一個案例,也是不當以證人身份傳喚的類型,告訴人是未成年人,檢事官用證人的身分傳喚告代的媽媽,傳喚的時間我衝庭無法到場,我以告代身份聲請改期,檢事官回答我說這是傳喚證人律師不用到場。因為兩個庭之間有一小時的時間所以我還是過去了,但是檢事官竟然跳過那位媽媽然後先處理後面的案件,我就請法警進去跟檢事官說,我待會還有庭,可不可以先處理我們的案件,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6月26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林俊宏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宏奇律師、鄭嘉欣律師、劉佩瑋律師、Thomas(美國加州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引進證據開示制度之論辯
鄭嘉欣律師:
今天要談的人民參審內的證據開示制度以及這個制度所造成的冤錯案問題,首先,甚麼是證據開示呢?就是為了當事人去揭露資訊使當事人可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再來就是使被告享有充分的訴訟資訊的取得權利,確保他的權能能被順利地行使,保障他憲法上的訴訟權,而且最重要的是,要讓被告能夠接受公平的審判,還有當事人之間的證據資料要相互揭示的制度。其實在證據開示的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在當事人主義的情況下,當事人彼此之間手上所握有的訴訟資料要如何互相揭示使對方知道有這些資料存在?」在當事人主義之下,是為了排除裁判的預斷以及活化詰問制度以及淡化職權調查並且確保公平的法院,但為什麼必然要引進當事人之間互為揭示證據資料的證據開示制度?因為司法院的說法是因為起訴狀一本的狀態下,法院不能在審前接觸卷宗,卷宗也不會送至法院,因此必然需引進當事人互為揭示證據的證據開示制度,但這真的是必要的配套措施嗎?
先來看看國民參與審判法草案中的證據開示制度,有一項就是任意開示,何謂任意開示?草案的第51條第3款提到,檢察官及辯護人之間需要互相聯繫,不管是透過電子郵件或者電話等方式來確認雙方要調查的項目以及待證事實跟範圍次序以及方法,這就是任意開示,而任意開示要面臨一些的問題,首先,任意開示將全部的證據都開示完備了嗎?再來是,檢察官要將證據資料開示給律師,但是檢察官會認為任意開示法無明文,並非其法定義務,也沒有人喜歡輸的感覺,更何況這些證據都是偵查中檢察官辛苦調查而來,辯方要聲請開示的證據都與犯罪事實無關毋庸開示,最重要的是檢察官心中往往都覺得被告及辯護人在編造故事,並且有串證跟湮滅證據的可能。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5月29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陳明律師、陳冠維律師、沈元楷律師、鄭嘉欣律師、莊巧玲律師、林俊宏律師、羅士翔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鄭嘉欣律師:
我先經驗分享,其實媽媽嘴那個案子沒甚麼特別的,那個案子是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有一些新聞,所以後來每次開庭記者都會來問我:大概聲請了哪些證據啊?之後要傳哪些證人?要調查哪些東西等等,不過那時候我是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身為檢方會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不太去透漏,但是相對的如果我覺得辯方這邊有動作,或者辯方所講的內容有可能會造成大眾對於檢方或案件誤解的時候,其實檢方內部還是會有討論,透過這個討論還是會決定是否釋出一些資訊,所以這可能是剛剛士翔想要知道的,辯方有時候對於媒體的運用大概要到甚麼樣的界線,當然第一個就是要考慮檢方反彈的力道,第二個就是你講的是不是在法庭上都可以被證明的,第三個是這樣的說法不是只有打到事實,而是連檢方整個體系或聲譽都被撼動的時候,反彈的力道自然會更大,所以相對於我在處理南投那一件案件的時候我也是非常謹慎的,之後有非常多的媒體對這個案子很感興趣,會試圖透過各種管道找到我,我幾乎都是拒絕受訪,只有一次是為了衡平之前的一些報導,藉此讓輿論對於這個人的印象翻轉,為此我才願意提出一點點我在卷宗當中所看到非常真實、而且一針見血,立刻就可以反應出當時在偵查過程當中的偏頗。
我最近看了一本書,檢方的罪人,對於這本書我非常的有感,因為它裡面就提到了那位資深的檢察官最上,他在學生時期所住的學生宿舍,學生宿舍管理員老夫妻有一個獨生女,這對老夫妻對於住宿的人都非常好,最上在住宿期間也擔任那位小女孩的家教並且與她有非常多的互動,所以後來當這個小女孩日後被殺掉的時候,最上非常的痛恨那位沒有破案的檢察官以及警部,因為他認為這位檢察官過於保守,搜索票、逮捕令都不聲請。所以當最上自己當檢察官遇到另一件命案時,他逮到了同樣的一名被告,他一心想要去追訴這位被告,當檢察機關一心一意認定了偵查方向、犯罪事實時,其實幾乎就沒有轉圜的餘地了。為什麼當我看這本書時會停不下來,主要也是因為太有感了,因為它完全映證了實務的現象,當偵查機關或者追訴犯罪的人認定就是這個人,就是這樣的犯罪事實,並且將整個故事勾勒完成時,其實那就是天羅地網,那個人根本沒有任何逃遁的空間,因為一份證據都會有兩種解釋方法,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4月25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鄭凱鴻律師、 陳明律師、戴家旭律師、沈元楷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辯護人外流偵查中閱卷資料的法律風險
沈元楷律師:
今天沙龍的主題是《偵查中的閱卷權,實務的美麗與哀愁》,為什麼會說美麗與哀愁呢?美麗的部分是當初釋字737號出來後,所有的被告及辯護人其實都為之一振,因為偵查中的閱卷權是被吵了非常久的議題,而偵查中資訊不對稱的問題也是讓偵查中的辯護人感到非常頭痛,在有了閱卷權之後就希望能稍微回復一點檢辯雙方武器平等的狀態;但是實際運作下來的結果,這個制度卻反而課與辯護人更多的義務及責任,因為辯護人在偵查中看了一些相關的閱卷資料後,不管是有意無意將這些資料洩漏給其他人的話可能就會有違反律師倫理及洩密罪的問題。我目前觀察到的狀況是,偵查中的閱卷權實施之後,有些檢察官在偵查當中原本沒有抓的這麼嚴,而在實施偵查中閱卷權之後反而開始採取監聽等等的措施來避免洩密或妨礙偵查的行為。今天要討論的案例就是偵查中閱卷權制度下,辯護人遭到起訴的首例,也就是因為在偵查中閱卷後導致檢察官認為他有涉及洩密的問題而起訴,今天要討論的就是這個案件以及它衍生的問題。這個案例的律師是小祥,當事人為尤哥,是一間環保公司的負責人,小祥與尤哥則是透過共同朋友伯公認識的,而小祥就負責擔任尤哥的一件濫倒有毒廢棄物案的辯護人,而律師費是由伯公來付,在偵查中,因為尤哥涉嫌重大又有串證之虞,被檢察官聲押,而小祥用手機將偵查中的卷證特別是筆錄的部分拍起來,後來又把照片傳給實際上付他律師費的伯公,伯公後來又將照片通過好幾手後傳給了檢察官另案在偵辦有關尤哥涉嫌行賄案件的當事人。大家也知道這種環保案件其實很多時候會伴隨著貪汙案件,檢察官辦環保案件只是個開端,他真正要辦的是後面的公務員。這是事實中的一部份,我們先就這部分討論,這個案例的話可能會涉及到幾個問題,第一,小祥本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的問題,再來就是他有沒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這會涉及到一個重要的爭點,也就是偵查中祕密的範圍要如何界定的問題,除了這個案件外,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偵查中的辯護人如果因為要開聲押庭的必要而獲得相關秘密資訊時,要如何保護自己以及當事人,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