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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年08月30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明律師、陳奕廷律師、陳君沛律師、鄭嘉欣律師、蔣昕佑律師、劉佩瑋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關係人地位及權利義務

莊巧玲律師:
今天想跟大家聊一聊關係人的地位,最近手邊有個案子是建商欠銀行錢還不出來了,銀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就撤封了,在撤封後,建商將自己的房子賣給自己的子女,銀行就提告毀損債權罪。一開始是只有建商甲被告,檢方就以關係人的身分傳喚配偶跟子女,由於並非證人,在訊問前也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180條跟181條的權利告知,問完之後就再以被告身分傳喚他們一次,就將建商本人、配偶、子女列為共同正犯一起起訴。後來我在法院閱卷時發現,因為本件是告訴乃論罪,在配偶與子女以關係人身份應訊時,銀行早已將其追加告訴為被告了,所以這時候被告地位早就形成了,怎麼可以不進行權利告知而進行訊問,在準備程序中我也有跟法官提到這個問題,但法官跟我說,辯護人要證明之前的筆錄有甚麼顯不可信的地方啊?!還是要傳他們上證人席嗎?!在回去之後我也做了一些功課,發現雖然民國93、94年期間有區分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權利告知而區分證據能力的判決,但是在96年有判決認為,如果被告地位已經形成,卻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無證據能力的。另一個案例,也是不當以證人身份傳喚的類型,告訴人是未成年人,檢事官用證人的身分傳喚告代的媽媽,傳喚的時間我衝庭無法到場,我以告代身份聲請改期,檢事官回答我說這是傳喚證人律師不用到場。因為兩個庭之間有一小時的時間所以我還是過去了,但是檢事官竟然跳過那位媽媽然後先處理後面的案件,我就請法警進去跟檢事官說,我待會還有庭,可不可以先處理我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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