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2.4憲法法庭側記〔中〕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閱卷方式,才是保障被告資訊獲取及答辯防禦等基本人權,並確保審判公平之利器。司法院去年提出的國民參與審判法草案侵害辯護人之閱卷權,有違憲之虞,進而可能…

109.2.4憲法法庭側記〔上〕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閱卷方式,才是保障被告資訊獲取及答辯防禦等基本人權,並確保審判公平之利器。司法院去年提出的國民參與審判法草案侵害辯護人之閱卷權,有違憲之虞,進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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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8月22日

參與人:賴彌鼎律師、陳宏奇律師、尤伯祥律師、鄭凱鴻律師、李宜光律師、莊巧玲律師、林建宏律師、黃柏彰律師、陳奕廷律師、吳鏡瑜律師、倪映驊律師、簡陳由律師、李奇律師

記錄人:黃則瑀

|主題九:拘提24小時限制與任意同行|

尤伯祥律師:
差就差在24小時的部分。我講一個案例給你聽,我以前有辦過一個案子,接手的時候已經是二審要上三審,後來又發回來,是一個海巡署的案件,被告在聲押庭的時候主張被非法逮捕,律師也幫他主張非法逮捕,但是都沒有用,他其實在送到聲押庭以前已經在警局這邊問了48小時,問了48小時之後再移到地檢署被檢察官問了2個小時之後當庭逮捕然後聲押。

他在聲押庭之前就已經被實質上受限制72小時了,偵查階段的律師犯了一個很嚴重的錯誤,他讓這種任意同行的狀況持續下去,所以24小時的法定限制一直不起算。

賴彌鼎律師:
所以剛才尤律師所回答的區別在哪裏,如果用拘票的話就是拘捕,拘捕開始就24小時計算了,如果警方問了10幾小時然後再複訊,可能就壓縮了檢察官的時間,所以他說你跟我一起走,那就變成任意同行而不是拘捕了,也就沒有24小時計算,那在調查站問再久都不會納入拘捕時間。

所以檢察官為什麼問一問會對當事人說你同意複訊對不對,只要同意複訊到時候他說當場逮捕羈押,聲請羈押就要到天亮了。所以就像尤律師說的,因為拘捕有24小時期限計算啦,24小時對警方來說來不及處理,所以他們要爭取處理的時間越長越好,這也是他們的技巧。

尤伯祥律師:
在我的那個情況,我也沒有逼迫警方拘提我的當事人,因為反正已經筆錄做完了,暫時也沒有移送,所以最後一定會去地檢署,那差別只在24小時。

重點在於他進入偵查庭之前,有沒有做到充分的休息,所以當下我的判斷就是有得到充分的休息是最重要,我已經確認筆錄做完了,那第二天早上要移地檢署,到地檢署那邊如果說檢察官遲遲不開庭,我可能就會跟檢察官講說我人要帶走了,我要逼你開庭,但是後來是檢察官在那天早上的將近中午的時候把他提出去了,後來人進去之後就當庭逮捕,逮捕以後當天晚上就押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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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8月22日

參與人:賴彌鼎律師、陳宏奇律師、尤伯祥律師、鄭凱鴻律師、李宜光律師、莊巧玲律師、林建宏律師、黃柏彰律師、陳奕廷律師、吳鏡瑜律師、倪映驊律師、簡陳由律師、李奇律師

記錄人:黃則瑀

 

|主題一:偵查程序中的律師職責|

賴彌鼎律師:

各位道長先進們大家晚安,今天我很高興來跟大家經驗交換。我的題目是偵查程序的堅持,為什麼這個很重要?我認為刑事案件如果偵查程序是遵守正當,那後面的審判也會依循於正當,不會有任何讓人難以想像的情況存在。

通常律師會認為在偵查程序很難有所作為,但是我從來不這麼想,律師既然參與偵查程序,就要有心理準備要讓這個程序施以律師的力量去導引它,我要影響它走在正確的程序上,這是刑事辯護律師在偵查中應為的。

但我們也知道,在我們的司法環境裡律師有很多顧忌,如果這樣做我的當事人能不能接受?律師和檢察官對抗,是否會產生對當事人的不利益?大家都會這樣想,所以刑事辯護律師在偵查中會兩個壓力在,第一個是來自於當事人,律師要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要信任律師,那律師堅持的強度當事人要能夠支持,否則當事人跟律師說你不要這樣做,那程序上就很難去導引施力,只能放任給檢察官去主導,而這對被告是很危險的。

因此我認為偵查程序的堅持是辯護人要做到的,我想引金恩博士曾說過的:「最終極的悲劇不是壞人壓迫與殘暴,而是好人對此保持沉默」,雖然很多人都是好人,但面對人權的侵害卻居然保持沉默,金恩博士認為這是最終極的悲劇。而借用他的話,我認為刑事辯護最糟的結果不是檢調的粗暴與逼迫,也不是檢察官的濫權不遵守程序,而是刑事辯護律師保持沉默,當律師保持沉默那就意味著放任程序進行了。律師既然被委任了進入那個程序,怎麼可以保持沉默?律師保持沉默等於放任檢調的壓迫跟粗暴,也放任了檢察官的濫權,所以今天我希望能跟大家經驗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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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半年活動】日程| 109.02-109.06

刑辯協會2020上半年的活動日程表出來了!今年聽到許多律師因時間因素,而無法參加活動的遺憾!因此這次將提前公告明年的活動日程,讓各位能夠先行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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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8月17日

參與人:林俊宏律師、陳宏奇律師、尤伯祥律師、鄭凱鴻律師、林萬憲律師、莊巧玲律師、蔣昕佑律師、黃柏彰律師、陳奕廷律師、莊巧玲律師、蘇小雅律師、尹德菁律師、鄭俊彥律師、蘇凱平教授、梁丹妮律師、Thomas Wang、王羽丞律師、陳妏瑄律師、陳亭綸律師、謝明訓律師、林柏仰律師史崇瑜律師、林子鈺律師、蕭洛森律師

記錄人:黃則瑀

 

|主題一:實務上的補強法則|

林俊宏律師:
這一次的重點在於整理一下實務上對於補強法則的看法到底是什麼?看可不可以再進一步地把它體系化,因為實務自己就搖擺不定,所以這個本來就是有困難的。
以下會跟大家分享實務上對於補強法則的一些想法,大家都清楚法院認為證據它本身的證明力是不夠時,必須要調查其他證據作為補強。那在證據類型裏面大概會有兩種狀況是必須要去補強的,一個是法律上明確規定,很明顯的就是156條,就是被告或共同被告的自白,它必須要有補強證據。比較有趣的是通訊監察的部份,最高法院107台上字4581號判決,直接把認為通訊監察的內容屬於被告審判外的自白,所以也認為應該要做補強。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把被告的自白擴張,除了在法庭上或者是在偵查中做的筆錄以外,還包括了通訊監察的內容,我還是把它列在法律的規定底下,只是我們在實務上的解釋擴張了法條的解釋,提供大家可以參考看看。
在實務有看到一個見解,我覺得它是比較通則性的說明,這個通則性的說明其實很有趣,因為以這個通則性的說明來看,其實一般的證人就已經有問題了,可能會有偏袒的狀況,所以從這個看法來看的話,其實一般證人都是需要補強的。
最高法院後來又針對一些特別性質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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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6月15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鄭嘉欣律師、陳明律師、鄭凱鴻律師、陳冠維律師、林萬憲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君沛律師、黃柏彰律師、陳奕廷律師、張凱婷律師、唐德華律師、謝明訓律師、楊適丞律師、吳鏡瑜律師、Thomas Wang

記錄人:黃則瑀

 

|主題十:補強法則的定位跟緣由|

尤伯祥律師:

嘉欣律師今天的那個問題就是我們談的問題,我個人是這樣子看,在被告自白或者是共同被告指述這一類的案子,我通常不會把補強法則當成是辯護的主軸。

只要瞭解補強法則在證據法上的定位跟緣由,就會知道基於補強法則進行辯護其實不太有用,因為像台灣的刑事訴訟法156條這樣子明文規定補強法則的立法例,其實不多,很多國家對於法官的自由心證,除了經驗跟論理法則之外沒有其他的限制。事實上對照整個證據法的發展,中世紀我們都知道是法定證據主義的時代,希望藉由精密的數學計算式計算證據的價值後能夠發見真實,這是中世紀的想法。

尤伯祥律師:「為了獲取自白,反而導致刑求氾濫。」

在那種體系裏自白是證據之王,結果為了獲取自白,反而導致刑求氾濫。此外,法定證據主義對證據過於僵化的限制,往往反而妨害了真實的發見。後來到了啟蒙時期,18世紀的啟蒙時代就為了除去法定證據主義的流弊,就認為應該要讓法官自由心證,所以其實自由心證在啟蒙主義時期,被當成是一個進步的象徵,這就是為什麼在比較法上,針對自由心證設補強法則加以限制的立法例其實不多。
那現在問題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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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6月15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鄭嘉欣律師、陳明律師、鄭凱鴻律師、陳冠維律師、林萬憲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君沛律師、黃柏彰律師、陳奕廷律師、張凱婷律師、唐德華律師、謝明訓律師、楊適丞律師、吳鏡瑜律師、Thomas Wang

記錄人:黃則瑀

|引言:證據法沙龍緣起|

尤律師:

舉辦證據法沙龍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我們道長平常在我們的實務生活上面應該會有累積相當多對於證據法的一些看法,我一直覺得說我們的律師界,特別是最近這10幾年來我觀察到的現象,很明顯的有一種趨勢,不曉得是否因為在學校裏面接受的訓練所致,目前的訓練趨勢就是「以吏為師」。

以吏為師這句話是韓非子講的,韓非子理想中的以法治國,不是rule of law,是rule by law,由於是rule by law,所以最好是把人民所有的書都沒收燒掉,而儒生以文亂法,所以通通要抓去埋起來,然後只准有官方的聲音。所以要以吏為師,以官吏做人民的老師。以法令而言,就是由執法官吏壟斷法令的解釋權。這當然很恐怖,官吏只會朝便利他們的方向去解釋法令,即便法令中有保護人民權利的文字作為國家與人民之間的疆界,但若由官吏來壟斷法令的解釋權的話,疆界的界碑就會不斷的朝有利國家的方向遷移,最終原本的界碑將悄悄的變成紀念碑,紀念那法令原本要保護而今消失的人民權利。

所以,法令的解釋不能由官吏壟斷,需要有來自民間社會的解釋與之抗衡、批判。律師及學者對法令的解釋,正是我在這裡所指的民間解釋。而律師制度對民主、法治及人權的價值,也就彰顯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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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5月16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黃柏彰律師、陳明律師、鄭凱鴻律師、高宏銘律師、林楊鎰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君沛律師

記錄人:黃則瑀

|引言|

黃柏彰律師:

今天輪到我來報告羈押審查閱卷的問題。我找了一些資料,羈押審查以前是不能閱卷,也沒有規定一定要有律師。而自從那個大法官釋字737號,也就是賴素如的案子,李宜光律師他們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主張羈押審查庭時不能閱卷,看不到證物而無從抗辯,因此認為武器不平等。後來大法官會議解釋737通過後,羈押審查庭因此能讓律師閱卷。

大法官會議解釋通過後,刑事訴訟法31-1、33-1主要規定的就是強制辯護,偵查中的羈押審查庭,一定要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而33-1規定說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辯護人可以檢閱卷宗證物,可以抄錄或攝影喔,也就是在羈押審查庭律師可以閱卷,以前是不行的。

刑事訴訟法93條第4項,檢察官接受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移送的被告,准用之。
現在33-1說辯護人在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可以閱卷,那少年事件可不可以閱卷?少年事件有分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根據刑事訴訟93條喔第4項,要即時訊問。少年刑事被告,開羈押審查庭時,律師可不可以閱卷?雖然沒說,但我認為應該可以,至少應該有探討的空間,少年刑事案件雖然是檢察官沒錯,但是程序不是完全就根據這個成人的刑事案件程序,是依照少年保護事件那個程序,完全不一樣,所以在少年刑事案件,辯護人是否能夠閱卷,我看不出來。而少年保護事件應該是收容,收容的話,是否准用刑事訴訟法33條之1,審查程序是不是可以閱卷?這個問題我沒太注意。

黃柏彰律師:「少年刑事被告開羈押審查庭時,律師可不可以閱卷?我認為是可以的」

實務上少年保護事件假如收容,我開過幾次庭,法官要收容好像跟刑事訴訟法不一樣,被告的羈押有羈押審查庭,法官就開庭調查程序,調查開完就馬上進入審理程序。假如沒有,開完就就下裁定是否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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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年4月20日

參與人:錢建榮法官、尤伯祥律師、陳明律師、陳冠維律師、李奇律師、吳鏡瑜律師、陳宇安律師、林恆碩律師、沈元楷律師、陳建瑋律師、黃柏彰律師、李菁琪律師、顏思妤律師、陳君沛律師、莊巧玲律師

記錄人:黃則瑀

|引言|

錢建榮法官:

我想請教各位律師,有沒有辦過轉讓適用法律的問題點的案件?簡單來講就是想用毒品防制條例17條第一項減刑,因為他在偵訊、審判都有自白,但法官說不行,因為要適用的法律是藥事法,因此不能減刑。

不能適用減刑規定,如果再加上累犯,因為轉讓毒品六個月以上,因此就背叛七個月被抓去關。對被告來說,這就是被關不被關的差別。

那各位有看到吧,實務上通通都採取適用藥事法,我們實務常常用於判斷轉讓毒品的例稿幾本上都這樣寫,他說被告明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二級毒品,但他同時也是藥事法的禁藥。K他命則是毒品,同時也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主題一:毒品、禁藥、偽藥之分類|

錢建榮法官:

實務都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K他命是偽藥。這邊就請教大家,海洛因是什麼藥?

例稿特別指出,粉末狀的K他命顯然不是注射治劑,換言之,注射用的K他命是可以當作藥物使用的,而毒品施用的都是粉末。法官的意思是說,當事人使用粉末的K他命,就知道他不是作藥物使用,因此是偽藥。請問在坐的律師,知道K他命是藥嗎?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會是禁藥,是因為以前的肅清菸毒條例只有罰海洛因,卻沒有罰甲基安非他命。為了處罰,早年就是使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而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就是藥事法的前身。所以那個時候實務就說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並在75年公告。因此你可以看到在很早期的案件,被告犯的都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想辦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變成可以處罰的形式。一直到八十幾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個大修正後,才有一、二、三級毒品的分類,甲基安非他命也才列進去。但是衛生署說甲基安非他命事是禁藥,這點仍然沒有改變,所以會同時涉及藥事法。

那實際上海洛因他雖然含有嗎啡,但他不是核准進口的,他就會屬於毒害的偽藥。這邊很有趣,我們在轉讓一級毒品的海洛因的時候,實務都不會去寫這一段說他同時也適用藥事法,直接從重說他是毒品。但從法條競合的角度,你也應該去寫一寫。但實務只有在二級、三級的時候才會提及。

而K他命屬於偽藥的這個概念更有趣。說真的,我自己就不知道K他命屬於所謂的偽藥,還分注射型、粉末型。你看,這是我的一個判決。我讓被告說清楚,他並不知道K他命是藥品。在法條競合的前提下,我認為特別法當然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以不去用藥事法。但是最高法院普遍適用藥事法,這個各位也知道,所以如果我以競合為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定會被撤銷。

因此我轉了個彎,用另一個方法,讓這個判決可以維持。我說被告主觀上根本就不知道這個是偽藥,再用旁論去討論檢察官為什麼會起訴藥事法,討論競合問題。但二級毒品就沒辦法利用這個方法。其實二級也不是絕對不能用這個方法,你說甲基安非他命就一定是禁藥嗎?施用的人真的知道嗎?他的主觀犯意只知道這是毒品,不是禁藥。

你看,K他命是第三集的管制藥品,如果要引進K他命的話,依照藥事法的規定是可以引進來。若無核准,擅自製造,就會變成偽藥,擅自輸入的話,也會是偽藥,甚至是禁藥。

我們司法實務查獲的毒品案件,最高法院常在製造、運輸K他命時使用這樣的理由。有可能是從過外走私毒品,也有可能是從醫療院所流出來。今天查獲的K他命的來源很多,本來就不可能一定是國內非法製造,國內非法製造就一定是偽藥。

我在這個判決就說,雖然衛福部核准的K他命都是藥品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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