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2.4憲法法庭側記〔上〕

|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9792號聲請解釋案於109.2.4日舉辦公開說明會,所列本案爭點如下:
|爭點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設定之被害人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有無牴觸刑事被告於憲法上應享有之受公平審判權利之
虞?如認為應以特定要件為合憲前提者,請具體指明。
|爭點2
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以及判定其得為證據後之書證調查
程序,被告各應享有如何之防禦權?
|爭點3
系爭規定所稱「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
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應如何認定?規範上有無進一步具體化的
可能?
|爭點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對被害人出庭陳述時所得採行之審判保護措施,與系
爭規定間,有無實施之先後順序關係?審判實務上,是否可能一律先行傳喚被
害人出庭陳述未果後,始進入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
|爭點5
法院依系爭規定,認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後,除應進行書證調查程序
外,被告得否於證據調查程序要求傳喚被害人出庭對質詰問?系爭規定是否影
響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為證人之權利?如兩不妨礙,則系爭規定是否仍存有侵
犯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問題?
|爭點6 
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以及後續書證(即警詢陳述)調查程序,
如被告享有對出庭證人、鑑定人為詰問之機會,則其於此範圍內之防禦權是否
仍有不足?如是,如何不足?
|爭點7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減述作業之運作現況及成效如何?(請法務部、內政部
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

一、司法院刑事廳: 系爭規定在合憲操作下即可通過合憲性審查

│爭點1│

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證人客觀不能接受詰問,或為保護證人的目的下,限制或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合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若依以下五步驟適用系爭法條,即屬合憲:

  1. 系爭法條中證人不到庭需有充分、具体理由,且基於可信之醫學評估、鑑定或應建立在專家之意見基礎上。
  2. 法院須採取確保證人出庭之一切合理努力,盡可能嘗試利用「審判保護措施」(如陪同制度、隔離措施或採遠距離訊問)。且被害人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2款之情形,法院仍宜先採改期詰問之方式,不宜逕為剝奪被告詰問權。
  3.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害人警詢中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惟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4.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害人警詢中陳述,如採為主要證據,程序上應有取代詰問之補償措施,賦予其替代性防禦、辨明方案或機會
  5. 審查系爭所列「證明具有可信性」、「因性侵害置身新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等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且應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

│爭點2│

  1. 基於被害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訴訟基本權,被告在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享有聽審權、辯護倚賴權、在場權、卷證獲知權、聲請調查權,並得就個案情形有無符合傳聞例外及得否採取限制詰問權較輕微之手段等事項陳述意見。
  2. 被害人警詢陳述判定得為證據後之書證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1進行調查程序。在此程序中被告仍享有前揭(1)所述各項權利。

│爭點3│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乃例示規定,不以該條所定4款情形為限,性質上有客觀不能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要件。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下稱係爭規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鎖定客觀上供述不能之態樣,在判斷要件上,應採相同標準。

1.特信性

係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明能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即情況,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實務上認為,此種特信性,係指「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解釋上可參考國外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例即陳述(自然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即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審酌判斷。

2.必要性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3.客觀供述不能

A.「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B.「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請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依目前實務見解,上開系爭規定之要件均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且法院大抵參酌被害人之醫療診斷證明、病歷及傳喚醫師到庭作證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準此,此部分要件在實務上運用並無窒礙難行,宜委諸實務持續發展。

│爭點4│

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與系爭規定間,並無實施之先後順序關係

  1. 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之觀點,兩者適用之情形不同,且性侵害防治法並無明定先後適用順序。
  2. 以限制對質詰問權的程度而言,系爭規定的限制顯然大於第16條第1項、第2項。因此在法院適用順序上,自比例原則之觀點,宜盡量選擇侵害被告權利程度較低之規定。
  3. 實務上,法院大抵係於傳喚時先告知被害人到庭之相關權益、保護措施,以提高被害人到庭作證之意願,並運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16條等相關規定保護到庭之被害人,如被害人仍因系爭規定之情形而不到庭或到庭後不能或拒絕陳述,始依具體情形決定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爭點5│

  1. 被告仍得於證據調查程序要求傳喚被害人出庭對質詰問,系爭規定也不影響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為證人之權利。況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被害人因時間經過或經治療等因素而改變情狀,被告如傳喚被害人,法院仍在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
  2. 被告傳喚被害人為證人,但被害人如仍因系爭規定第1款情形而未到庭,或有第2款無法為陳述或拒絕陳述,此情形乃被害人有客觀之供述不能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解釋意旨,似難認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為此情形,得採取前開補償措施以資平衡。

│爭點6│

端視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認為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及出庭證人、鑑定人是否足以取代對於被害人行駛對質詰問權,而異其判斷:

  1. 被害人警詢陳述並非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參考歐洲人權法院AL-Khawaja and Tahery v. the United Kingdom判決,似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2. 倘為唯一或決定性之主要證據,且詰問出庭證人、鑑定人無法滿足被告詰問權,則應可量採取其他補償措施以補足被告之防禦權:

如(皆依歐洲人權法院案例為例):

A.將偵訊被害人之錄影交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觀看,後由警員項被害人詢問辯護人事先草擬之問題並與以論因、錄影,事後閱覽筆錄檢視錄音證據,藉由上開方式也有提出問題機會之最低保障,藉由審判中之撥放及爭執,有挑戰證詞可信性之機會。;

B.又如,被害人為警詢陳述後自殺,但被害人於犯罪後立即告訴兩名友人該犯罪事實,該兩名友人及同樣受害的數名被害人是在法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可認為係最佳的補強證據。

3.我國實務上向來認被害人之陳述(不論是否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在此情形下,透過實務運作之結果,似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為如以被害人警詢陳述作為主要證據者,仍宜同採取補償措施。

二、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在合目的性解釋之操作下系爭規定可通過合憲性審查

│爭點1│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為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但在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下,容許傳聞法則有合理之外。

  1. 學者曾謂:英美法透過數百年判例法累積,形成龐大傳聞例外體系,甚至形容,其實傳聞法則就如同一座孤島,而例外情形,就如汪洋大海一般。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範則相對簡略,而顯不足。在具備以下三項條件或情況下,傳聞證據得以例外容許在法庭作為證據使用:
    1. 審判中傳喚或陳述不能(直接審理之障礙)
    2.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據之不可或缺性)
    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
  2. 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規定意旨,如符合前揭要件,即得容許其成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3. 為確保於審判時得由法官及當事人共同檢驗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之過程,得參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7點,考量其過程是否有適當之專業人員之協助,並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能力時之判斷。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符合前述要件,對被告而言,尚無牴觸憲法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虞,此制度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兼衡性犯罪被害人保護。

│爭點2│

1.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上之處理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經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如被告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要件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得就調查之方法、結果等陳述意見,並為辯論。

2.法院宜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中間裁定,使被告及辯護人依此進行後續程序之訴訟防禦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時並依書證、勘驗方式認定證明力。

│爭點3│

  1. 「不能陳述」之認定方法:不能陳述之情形繼續存在達一定程度以上,非僅一時性;得透過委請專業醫師鑑定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方法證明之。
  2.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得依有無適當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詢(訊)問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等客觀外在因素判斷。

  1.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嚴,而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是時之必要性即可。
  2. 又構成傳聞例外之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正名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證明,再由法院介入調查為必要。其調查方法,得透過委請專業醫師鑑定或提出診斷證明書。
  3. 綜上系爭規定所稱「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認定方式,因應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就現存規範為合目的性解釋,尚足運用。

│爭點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與系爭規定間應無實施之先後順序關係。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對被害人出庭陳述時所得採行之審判保護措施係以被害人出庭陳述為前提,如被害人未經傳喚到庭,即無須適用。依系爭規定,被害人是否應到庭,仍應依個案判斷,實務上未必均需先行傳喚被害人出庭陳述未果後,始能調查、認定被害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與系爭規定間應無實施之先後順序關係。

│爭點5│

為確保公平審判,法院認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後,被告仍得於證據調查程序要求傳喚被害人出庭接受對質詰問。然被告雖可行使對質詰問權,仍應考慮被害人出庭接受對質詰問權之可能性、必要性;法院應先考慮調查被害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之可能性,如確有傳訊被害人之必要時,再行由被害人出庭作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1. 英國1999年《少年司法與刑事證據法》第34條禁止性侵害案件之被告直接詰問被害人。其立法目的係避免被告濫用其詰問權,例如,於詰問時穿著性侵害時所穿之衣服,以恐嚇被害人。對於我國性侵害案件之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時,如何兼顧保護被害人一節,足資參考。
  2. 被告聲請詰問被害人時,本應表明聲請調查之目的及必要性,法院係就此為評價,並不因系爭規定而影響傳喚被害人與否。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一事應無不當侵犯。

│爭點6│

如前所述,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縱經法院認定具證據能力,於必要時,被告仍得行使對證人(包括被害人)、鑑定人之對質詰問權,於此範圍內,被告應無防禦權不足之問題。又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調查程序,均不侷限於書證之調查方法,亦可藉由勘驗、鑑定等方法證明。

三、法務部:如何讓被害人之庭外陳述成為證據,重點在在於法院有無讓被告充分表達、參與「決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程序,系爭規定並未直接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可通過合憲性審查

│爭點1│

  1. 由立法理由觀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考量被害人身心受到創傷或因身心壓力,避免被害人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所為的傳聞例外規定。
  2. 其適用要件,並未直接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僅在指出於被害人如於客觀上已顯無接受詰問之可能性或可行性時,如何讓被害人之庭外陳述成為證據,故重點應在於法院有無讓被告充分表達、參與「決定有無證據能力」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巷第4款之規定,被告、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自得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就此以有明文保障。
  3. 實務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要旨: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當事人如以捨棄,或客觀不能行使,且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亦肯認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屬於客觀不能之情形。

│爭點2│

  1.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2. 依司法院頒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i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ii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
  3. 法院對其先前陳述之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或第 165 條之 1 所定調查程序後,得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則上書證調查程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方式為之,惟被告、辯護人如認有必要,仍得「聲請傳喚」被害人到 庭接受詰問,但法院若認已無詰問之可能性或 可行性時,得予以駁回,自不待言。

│爭點3│

1.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指可信性之調查,可參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實務見解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指被害人在案發之後之身心狀態之調查,如就醫紀錄、專家證人證詞或法官親自訊問等(參美國聯邦證據法則Rule 804(a)(4)),如係調閱被害人就醫紀錄或傳喚專家證人到庭,此時被害人毋庸到庭即可進行調查

3.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係指被害人到庭後其陳述可能性之調查(參美國聯邦證據法則Rule 804(a)(2)(3))

4.綜上所述,前開情形由法院判決加以詮釋即可,似進一歩修法之必要。

│爭點4│

兩者無先後適用關係

  1. 性防法第16條是審判中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屬第二階段即證明力調查階段,故在第一階段(證據能力)之調查時,原則上無援引第16條之必要
  2. 性防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法院可藉由調閱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就醫紀錄或透過傳喚專家證人、鑑定人等方式得知,不必然需傳喚被害人到庭,原則上在準備程序中行;性防法第17條第2款的適用上,以傳喚被害人到庭為前提,故亦在審判程序階段。
  3. 性防法第 16 條 規定係針對被害人到庭作證時,對被害人之審判保護措施,並非性防法第 17 條適用之前提,性防法第 17 條第 1 款之適用亦未限制法院應先一律傳喚被害人到庭。

│爭點5│

系爭規定並未禁止被告在法院針對被害人警詢陳述進行書證調查時聲請傳喚被害人出庭對質詰問,故並無侵犯被告對證人詰問權。至於法院是否因認被害人客觀上已無接受詰問之可能性或可行性時而予以駁回,則屬法院之裁量權,被告若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或依爭點上訴程序救濟之。

│爭點6│

  1. 性防法第 17 條並未禁止被告在法院針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及後續書證(即警詢陳述)調查程序時,對所有出庭之證人、鑑定人行使詰問權,故被告之防禦權應仍受保障。
  2. 惟我國法院實務上,似可仿傚美國若干州之作法,在法 院肯定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後,給予被告充分時間 (例如 10 天以上)準備,並告知其具有證據能力的理由(含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後,再行言詞辯論,以便在保護被害人之時,能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即前述之第一階段程序與第二階段程序不宜訂在同一期日)。
  3.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 17 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行準備程序,又依同法第 272 條前段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 7 日前送達,故原則上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並非在同一日,可透過就審期間之規定,賦予被告充分時間之準備及答辯;然而性防法第 17 條第 2 款之適用前提為被害人經法院傳喚「到庭後」,故法院如認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有性防法第 17 條第 2 款之情形,則建議給予被告充分期間準備後,再行審理程序。

│爭點7│

  1. 目前實務上減述辦理之要件:第一,案件之被害人為18歲以下;第二,或被害人具有身心障礙之情狀;第三,被害人基於個案狀況有特別申請之情況。於此情形,檢察官會親訊或遠端指揮受相關程序精良訓練之警察為詢問,確保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避免重複訊問。
  2. 減述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係為了建立友善之司法環境,其提到警察機關均有相關之手冊可予以遵循,且亦有受足夠訓練(每年須經過6小時之特訓)之專責警察可予以支援(全台灣完成受訓者有1900多名),可在24小時之內提供被害人完善之採證程序,以確保被害人在身心可以負荷之情形下完成筆錄。其亦提到,103-108年間,每年均有4000案性侵害刑事案件,而其中1500件適用減述作業,而其中又有500~600件係由檢察官親訊,法務部認為對於被害人友善司法環境之建構,目前實務上誠屬充足。

四、內政部警政署: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

│爭點1│

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證人遭受危害,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仍非不得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判決參照) 。

│爭點7│

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減述作業執行情形

  1. 統計全國警察機關 103 至 108 年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情形,每年被害人數約為 4 千人上下,案件進入減述作業之被害人數年約 1 千 5 百人,占總人數約 4 成上下。
  2. 目前各地性侵害案件整合性團隊服務模式不盡相同,減述作業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官親訊與否,各地亦不一致。統計全國減述案件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官親訊人數每年約為5至 6百人,約占進入減述人數 4 成左右,並以檢察官親訊案件占大多數 。

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減述作業之成效

  1. 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專責人員目前計刑事人員 966 名、支援女警 1028 名;本署並於 107 年底訂定「辦理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 被害人詢問相關訓練及認證計畫」,每年定期召集各地專責人員參加本署辦理之相關訓練,並推薦及鼓勵各警察機關人員參加衛生福利部及地方政府辦理之性侵害防治法 15 條之 1 專業人士訓練,目前全國警察人員通過專業人士認證者計10 名,完成相關訓練者計 213 名。
  2. 統計全國 103 至 108 年警詢減述案件偵審結情形,(緩) 起訴比率約為 7 成上下;起訴經判決有罪案件,每年均達 9 成以上。

五、衛生福利部: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7條能彌補被害人於訴訟中為弱勢證人之地位而達成訴訟上平等

│爭點1│

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多為智能障礙者或為兒童少年加上事件發後時常出現創傷反映,使其在司法程序上處於弱勢證人之地位,訴訟制度對被害人顯失公平,且易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7條能彌補弱勢證人之劣勢地位而達成訴訟上平等。

為踐行刑事訴訟制度的公平程序、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規定仿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以及落實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因而認為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沒有牴觸憲法公平審判權。

我國每年性侵害通報案件有8499案,而其中進入司法程序者有3128件,起訴者有1724件,最後被判有罪的有1386件。從上述數字可以看出通報與進入司法程序中間有相當大的斷層,其原因不外乎係被害人畏懼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在案發後,會有短期的創傷症候群,且可能出現解離症狀,證據只會因時間的遞嬗更為模糊,不會益加清晰,故在此種性侵害案件,再被害人生理出現狀況時,續為對質詰問對於發現真實究竟有無實質助益,仍有疑問。

│爭點3│

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如何認定、有無具體化的可能?

衛生福利部認為因個案情狀多元,系爭條文不宜過度具體化規定,可由「檢察機關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補充之。

│爭點4│

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7條無先後適用順序關係

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之其立法目的各有不同,由法院於審判實務上權衡被害人身心狀況後,認定必要時得採行之措施,並無一定之先後順序。

│爭點7│

89 年訂頒「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由社工人員依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偵查案件之需要,評估被害人適宜接受詢(訊)問之期間,後續由警察、社政單位會同進行詢問,分別製作詢問筆錄、紀錄,必要時得請醫療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詢(訊)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由少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或指揮警察執行。詢問完畢後,應即檢同筆錄及相關資料向少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報告。其詢問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經被害人確認後,應密存於司(軍)法警察機關,以證物方式處理,於偵查及審判時,宜先勘驗被害人詢(訊)問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避免就同一事項重複傳訊被害人。本部彙整 108 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社工人員評估適宜進入減述作業流程案件共計 1,453 件,其中未滿 18 歲計 1,064 件,18 歲以上計 389 件。

*爭點題綱第 1、2、5、6 點因涉及司法院法院審判、法務部偵訊及內

政部警詢實務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部尊重上開部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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