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靜律師搜索、扣押、拘提並於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聲明

據媒體報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靜律師涉嫌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率同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對於張靜律師之住所、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復以張靜律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而核發拘票,指揮員警持拘票拘提張靜律師,並於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律師法第1條第1項、第3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律師為證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再揭櫫上旨。為委任人辯護並保守知悉之秘密,乃屬律師之天職,更為辯護權之核心事項,不容恣意侵犯,否則,無異於以恐有罹於刑責之虞而威嚇律師不得提出證據為有利於委任人之主張或辯護,形同架空委任人實質上受律師辯護之權利,亦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淪為空言。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務期於損害最小、影響最少之情形下,審慎執行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張靜律師之住所、事務所遭搜索之際,旋即有媒體聞訊而至,並為相當篇幅之報導,已不無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損及張靜律師名譽權之虞,未命張靜律師提出證物或諭令其就前案相關證物予以說明,逕行執行搜索、扣押,則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實施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就可能侵害隱私權、財產權及自由權之強制處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條前段就必要性再予強調及規範。拘提張靜律師因傳票未載明受傳喚人身分已屬要件欠缺,嗣後聲請羈押除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更因案由並非重大,又乏證據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有羈押合法性及正當性之疑。

 

律師作為在野法曹,富有捍衛法治及回應憲法對人權保障的誡命,辯護權實不容因本案寒蟬致淪為程序之窗飾。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聲明 11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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