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16 辯方證據開示座談會 側記3 王緯華顧問報告
日期:110.1.16 14:30~17:00
主持人:尤伯祥律師
報告人:陸梅吉教授、王緯華(Thomas Wang)顧問、秋田真志主任(李怡修研究員翻譯)
王緯華顧問報告
一、Brady案的意義
感謝Professor Lewis介紹了很多background information,今天跟大家分享實務上辯護律師所看到的一些問題跟一些處理的方式。我在San Diego當Public Defender做了蠻多年的辯護律師,後來我自己也有我自己的事務所,兩年多前回到台灣。
剛剛Professor Lewis有提到所謂的Brady v. Maryland,Brady v. Maryland注意原文,首先是materiality就是有重要性,可是很多人在翻譯的時候會認為重要性就是說它是非常重大的有關鍵性的,其實不一定,所謂的material是它「非」無關緊要,也就是說如果今天這東西真的是沒有任何影響那當然檢方是不用去提供給辯方的,可是如果可能有影響的,會有另外一個我們要去衡量的標準。
再來是guilt or punishment這也非常重要,台灣對於量刑的部份其實是在審判當中一併處理,在Brady material對量刑punishment的證據,理論上檢察官也應該要提供,但是檢察官手上不一定會有對量刑有幫助的證據,不過這並非絕對,我會覺得說,檢察官你是不是知道什麼,關於量刑的部份對我的被告有利,或許他積極地配合,或許他並沒有反抗,或許他有心理疾病,這一系列的有可能是檢方可以提供給我們的。
好,然後再來就是irrespective of the good faith or bad faith of the prosecutor,不管你是惡意的或者是只是疏失了,只要你沒有提供給Brady material給辯方那其實就可以構成一個Brady violation。
那這邊有兩點我要特別跟大家解釋就是,第一,Brady它本身是檢察官的開示義務,跟我們今天的其實有點不對題,不過這是一個出發點,是因為Brady是從聯邦憲法演變出來的東西,那是什麼意思呢?它就有兩點,一,它肯認了在due process大旗子下面包括了辯方獲得Brady material的義務,它是以憲法作為一個出發點,跟辯方的開示義務是不一樣的,我們剛剛看到辯方的開示義務都是從法條出來的,並不是一個憲法上的問題而是一個法條上的問題,那法條的出發點又是什麼呢?法條的出發點是為了公平、為了有效率,那它跟憲法人權的出發點其實是完全不一樣的。
再來是Brady它本身是屬於一個擴大型的判決,什麼意思呢?有一些判決在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他可能說這個案子這樣判,之後沒有再去被引用,之後會被limit我們叫limited,之後的解讀會讓它越來越縮得越來越小,可是Brady它本身我們看它後續的發展其實是逐漸被擴張的,剛剛我們有聽到Giglio,此外Disimone v. Philips中提到,即便prosecutor does not believe the evidence is thoroughly reliable,檢察官或許認為說這證據或許真的沒有這麼可靠,可是檢察官必須要提供,這其實在這個案子裏面,最高法院寫了一個很有意思的一句話他說,如果不是這樣的話那你等於讓狐狸做為雞籠的守門員,let the fox be the guard of the henhouse,因為檢察官自己看當然永遠覺得不可靠,他覺得自己證據這麼多,只有這一項絕對不可靠嘛,所以說檢察官他不應是證據是否可靠的評量者。
二、Brady material
這一點我們剛剛有聽過了彈劾證據,它屬於Brady material的一個部份,因為我們剛剛其實往回頭看,guilt or punishment,那如果今天的證據無關呢?假設檢察官的證人他曾經四次做偽證被起訴定罪,他跟你的guilt完全沒有關係啊,他跟punishment沒有關係,可是重不重要?非常重要,因為如果你四次都做偽證了,你第五次憑什麼我要相信你?做一個辯護律師我曾經跟大家分享過美國彈劾證據的重要性,我的教授與mentor也是這樣教我的,他就說其實只要一個人你沒有信用度了你的證詞就不重要了,假設今天我告訴你我三分之一的時候會說謊,你會百分之百不相信我的話,因為你不知道哪三分之一是謊話,你不能自己去猜吧?一個證人、一個證物如果沒有可信度他其實不重要,所以彈劾證據屬於Brady material的範圍。
好,那這邊有一個Circuit split,美國有十三個上訴審的法院每一個他們會管他們旗下的聯邦法院,彼此判決其實不一定有絕對的約束力,大多的circuit認為即便是Inadmissible evidence,就是可能因為證據法的某些原因比如說傳聞證據比如說呃是character evidence,它沒辦法在法院當中直接可以使用的證據,仍然屬於Brady material,為什麼?因為它可以讓你找到相關可是可以被使用的證據,有少數的circuit認為如果它真的是inadmissible那就沒有那個理由提供,因為反正你用不了,我必須指出,現在只能說大多數認為這應該檢察官還是需要去提供的。
三、加州規定變化
很多人會認為Brady是outer limit其實Brady是最最最低限度的保障。嚴格來說是無關的,可是Brady衍生出了一個很特別的狀況,reciprocal discovery,什麼叫reciprocal discovery?就是檢察官他聽到Brady的material之後檢察官他開始complain說你看我要提供這麼多證據辯方都不用提供好像不太公平。
那這很奇怪,因為以一個辯方的角度,我的客戶跟我講什麼,我做什麼調查我沒有任何理由跟你講,至少以憲法的角度來說,憲法並沒有規範一個人民需要做什麼只有規範國家必須要做什麼。所以不同的州就開始去立所有的reciprocal discovery statutes,以加州來講的1054就是後來雙方需要開示的義務,那這邊有一個很有意思的這一句話,那時候我跟我上司在處理一個謀殺案,那時候我還很baby,我的上司跟我的就在法院裏面,然後這個檢察官就一直跟法官講說,They’re hiding something、they’re hiding something from me,我要更多的They need to disclose,我要開示更多的證據,後來那個法官就回他說They are allowed to hide stuff from you, that’s how this works, right?就是我們辯方本來就不需要告訴你所有的證據,that’s how this works, right?
四、價值衝突
這是一個交叉的路口,它是Fifth amendment跟fairness的衝突點,以reciprocal discovery的出發點,他會認為fairness是一個他們需要考量的標準,速度跟fairness。可是站在一個辯護律師的角度,我們同時還有我們自己倫理的一些規則,還有我們客戶他所應該受到的Fifth amendment protection。
Rule 16剛剛Professor Lewis有介紹過了,那我只是簡單的跟大家講,Documents and objects . . . within defendant’s possession, custody, or control然後重點是這一句話,defendant intends to use the item at trial,為什麼?嚴格來說Brady有沒有要求辯方要使用的證據那他需要提供?沒有,因為對辯方有利的東西檢方本來就不會提出,所以檢方的discovery的obligation是只要有利對方你必須提供給我不管你有沒有打算用他。
可是辯方不一樣,因為我們的出發點就不是憲法,所以你不能夠寫一條就是跟真的跟efficiencey跟fairness 無關的法律,那就會牴觸到被告的憲法的保障,所以這些reciprocal discovery跟criminal rules他們寫法都是,如果你打算要使用這個證據,因為這樣就跟我所謂的效益打勾,你都要用了你當然要提早跟人家講人家才能夠提早做準備啊right?可以提升我們的效率,因為這個理由所以辯方有了開示的義務,跟Brady的出發點完全不一樣,這一點是我覺得if you don’t learn anything from this, learn this,兩個的出發點不同決定了兩個走向跟obligation的不同。
好,這邊有寫到Rule 16 does not authorize discovery of . . .statement made to the defendant or the defendant’s attorney, by . . Defense witness,聯邦的證據開示裏面辯護律師其實是不需要提供自己證人的證詞給檢察官的,那我們可以看一下加州怎麼寫,加州當初他們寫這個法律的時候,他們說因為當初為了要讓被告受到更大的保護,所以不只是Brady,因為Brady只是對你有利嘛,如果對被告沒有利的證據,假設就是警察說「就是你做的」這句話,在Brady上他有沒有需要提供?嚴格來說沒有,所以加州說什麼?加州說,為了讓你可以擁有更多的資訊,所以即便是對你沒有利的東西檢察官也要提供給你讓你提早做準備,sounds great, right?可是同時還有一個,就是辯方你也要做同樣的事,all relevant written or recorded statements of witnesses whom [the party] intends to call at trial,好,那後來呢在另外一個案子裏面他把所謂的written & recorded擴大成為了unrecorded oral statements,所以你不能夠說我去訪談一個證人,然後就是不寫下來就算了。很多人認為我不寫下來不就沒事了嗎?不行,你即便你沒有寫下來你自己要把它summarize然後再給對造,OK。
就我剛剛講到的看似很公平,可是真的如此嗎?其實不然,因為檢察官你開示對我有利的證據,本來你就要開示給我,所以這一條法律其實只是把對我不利的東西順便開示給我而已,你對我不利的東西你不開示那我們審判要怎麼進行下去?你本來就有舉證責任、你可不開示隨便你那是你的事。
可是反過來當我們辯方我們的證據,如果我們打算要請這個證人到場,我就要把他的statement交給你的時候那我們就會碰到一些法律上的問題。
五、實務重要議題-開示內容
先跟大家稍微討論幾個蠻有意思的議題,首先intends to call a trial,就是我打算在審判當中去請他到場作證啊,right?這首先彈劾證據算不算是要開示的證據?可以跟大家報告的是彈劾證據被在解釋上是不算的,所以就說檢察官他找一個證人來,即便我知道他在審判當天會說謊,我有彈劾證據我有另外一個證據可以彈劾這個人的可信度,我不需要提供這個彈劾證人,因為他還沒有說謊,他可能不會說謊啊,是他說謊的當下讓我有彈劾的必要,所以是他說謊的當下我才有intention to call, right?
再來我們看一下reciprocal discovery不包括被告自己的陳述,這很明顯嘛因為這是你被告本身的陳述本來就會受到保護。
憲法同時保障辯方無須開示所謂的privileged communication,privileged的話我剛剛在法條上有看到,當然有所謂的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你跟你的被告溝通的資訊。
還有另外一個台灣比較少見的是Work Product privilege,Work Product在台灣好像沒有這麼嚴謹,假設今天不是我跟我客戶的溝通,是我客戶跟我溝通完之後我寫在筆上說:「啊糟糕這一點我會輸,小心」,如果這一句我交給檢察官的話結果是什麼?那就窮追猛打這一點啊,這不是我跟客戶的溝通,這是溝通以外的問題了,這是我的Work Product,我跟我的客戶溝通我自己做完研究,發現我這一點很弱或者我這一點很強,或者我可以走這一條路,這叫Work Product這是我自己的mental impression,那也是受到保護的。
所以我現在就會碰到一個問題,就是當privilege跟disclosure重疊的時候怎麼辦?一個老律師他們跟我們分享的一個經驗,今天被告他走進辯護人的事務所,他掏出一把刀說:「刀在這,這是兇刀喔」這怎麼辦?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其實涉及了三個完全不一樣的法律層面,我們先從privilege講起,privilege的話呢在People v. Meredith其實有講到physical evidence, which the lawyer exercised dominion and control, is not protected,所以今天這個兇刀拿給你如果你把它拿起來、裝起來了或者我藏在保險箱了,我讓檢察官找不到,我有dominion control,是我現在已經不是我沒有跟你講,而是我刻意的或者是有意識的去隱匿這個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有受到保護嗎?沒有。
我不知道是不是五十州都是這樣,不過大多州都有這樣子的opinion,如果你辯護的律師當你有dominion control over physical evidence的時候,就你有辦法讓檢察官他在正常管道下找不到這個證據,那你必須要把這個證據turnover。
然後有所謂的ethical obligation,某州公會針對這一個問題寫了一個ethical opinion by the bar association,然後又講到說the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 . given possession..opposed to merely being told the location of the possission,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我的被告進來跟我講說兇刀有帶來,不過在你外面的垃圾桶,我只要不要去動它,我沒有理由去disclose,因為我沒有去阻止任何人去找到這把兇刀,我只是知道,那我知道這件事就像我的被告跟我講,他用哪一把刀一樣,那是我們之間的communication是protected,可是當我自己過去把那把兇刀從垃圾桶撿起來放進我的office那就不一樣的結果了,那所以我為什麼說這是一個crossroad,有不同法律層面大家要下去討論。
最後我覺得可能要跟大家報告一下,檢察官的義務當然是很不一樣,檢察官如果擁有這個證據,他必須under Brady他需要去提供,那Brady後面演變,有給檢察官一個obligation就是我們叫做不能self-blind,什麼叫做self-blind就是自己把自己的眼睛遮起來,所以你不能夠知道證據在警察手上或者是在消防員手上或者在別的政府機關手上,卻不去取。
在美國比較常見的狀況是什麼呢?比如說這個警察他在另外一個州曾經因為寫假的報告被解雇,那他就從一個州調到另外一個州重新變成警察了,那做為一個辯護律師我永遠不會知道,因為我沒有權知道你被解雇的事情經過,可是作為一個檢察官,如果你知道你必須要去調查,你不能說就裝做不知道沒聽到就好,那就會造成審判的不公平,這會是一個Brady的部份,只是這個東西很死,為什麼呢?因為另外一個州你說你要調好像合理,可是另外一個國家呢?你真的有必要去另外一個國家幫忙調查,這個警察當年是不是真的有做不當的行為嗎?
這個到底要放多寬是一個比較難解的議題,所以美國最高法院他最終是把它寫得有點模糊就是you can’t self-blind你有obligation to affirmatively findout做到什麼程度不知道。辯方就沒有這個問題,辯方即便我很清楚我知道在哪裏,我只要沒有去dominion control我沒有去實質上的影響檢察官可以找到它的機會那我就不需要去disclose。
六、實務重要議題-開示時間點
那開示的時間點,時間點也是一個很討厭的問題,為什麼呢?其實理論上來講US v. Tarantino有講,Brady material must be disclosed in time for its effective use at trial,effective use,什麼叫effective use?法官就說你知道啦你就可以effective你就可以合理的運用它了啊,真的如此嗎?其實如果開庭的前一天檢察官丟了三百頁的expert report給我,我真的有辦法讀懂它在說什麼嗎?那剛剛Professor Lewis講了很多。
我的被告又沒錢沒有交保就關在牢裏面,有60天速審。第59天我們到法院我跟法官說我準備好了我要開庭,檢察官說等一下、等一下,來這邊有三百頁。好,那我跟法官說這很不公平,法官說你需要時間嗎?我可以給你一個月的時間繼續看,問題來了,那我的被告還在裏面啊?我會怎麼處理?我之前碰過一個這樣的案子,我跟法官說法官I’m not ready, it is unfair不公平I’m not ready to go to trial,那我的被告,我跟他講do not waive right,你不要放棄你的速審權,那法官現在就來,那怎麼辦?兩個可能嘛,一個是被告你自己打案子沒有律師,一個律師雖然你沒有準備好你還是要辯護,所以我就跟法官說you’re making my client choose between the fair trial and speedy trial, he deserves both, right?那這樣聽得懂嗎?你有公平審判權跟速審權,我並不需要在兩個去擇一,其實我兩個都是要擁有,這時候法官會比較困難,因為如果我自己跳出來說I can do it,或者我的被告自己說I’ll waive right,那這個問題就破了嘛,法官那邊看法就覺得,破了啊,你自己同意啊。我不會做這種事,那做為一個辯護律師最好的就是我永遠可以說我自己真的不夠聰明,我跟法官說我真的不夠聰明我真的沒辦法讀完嘛,I am not ready,法官你判吧,你要怎麼判?
那法官就會擔心,他讓我的被告自己沒有律師情況下去把這個案子會被駁回,如果他硬要我去打這個案子也很有可能被駁回,因為我已經很明顯的說I’m not ready,而且我I’m not ready的原因是因為你今天才給我。
法官就要想,那檢察官你為什麼沒有提供?檢察官就說因為我覺得不重要或者是我最近才找到or whatever’s,那這時候我就會跟法官講檢察官上個禮拜還說ready to go,上個禮拜他還沒找到,這表示這個東西不是很重要,他自己上個禮拜也覺得不重要啊為什麼不排除?這樣我不需要更多時間,我就ready了,那法官就會想我是不是應該乾脆把它排除掉?所以其實是有一些操作的手法只是做一個辯護律師你不要覺得說你一定要讓著檢察官,同時你也不要真的沒有準備好硬說自己準備好,不要太相信自己的能力,雖然說我們都要相信自己有這個專業的能力,but該示弱的時候可以策略性的示弱一下,所以我就跟這個法官講我真的沒有這個能力準備好法官你決定吧,把皮球踢給法官,那個法官最後說,那我們把它排除掉吧。
加州的話是明訂時間at least 30 days prior to the trial,如果是30天後你才come to possession的話,immediate disclosure,這邊有個特別的問題,因為以州法來說,其實速審通常都是45天到60天,那他要求審判的30天之前去做discovery那你有什麼時間做調查?你有什麼時間做辯訴的交易,我們剛剛說的plea bargaining?我自己的處理方式是,通常在第一次出庭的時候我就會跟檢察官說我會make demand for discovery,同時我會跟檢察官說就是我的policy,我沒有拿到證據之前,我不會跟你談交易,到了檢察官他們會覺得隨便你,反正你不談我們就開審,你要想這個檢察官他的案子有多少,如果你是檢察官你真的希望每一個辯護人跟你打陪審庭嗎?你不會希望。因為陪審庭你一場再快也要三天,所以我會跟檢察官說I’m willing to settle,我可以跟你討論我們能不能和解,but你先把證據給我,讓我知道我到底在玩什麼,要不然你證據都沒告訴我,怎麼知道我怎麼樣去跟你談?
反過來有一些我不認識的檢察官,有些時候我到法院去明明就是最高可判八年的他突然講說,三個月,三年緩刑就結束了,好像怪怪的。
我之前曾經看過一起這樣子的案子,我的客戶跟我講這個警察在逮捕他的時候用了不當的force,那在加州要警察他曾經被discipline的紀錄,我們要跟法院申請,那我就打算去跟法院申請這個警察所有執法不當的紀錄,那個檢察官突然間就非常好的給我一個非常好的offer,原本要七、八年的東西變成三個月然後緩刑,就什麼都沒有的感覺,那我會覺得好像怪怪的,可是這個時候,檢察官他會做一件事,檢察官跟你講offer is good for today,那他不願意你去調查,offer is good for today,這個時候怎麼辦?很困難,說實話非常困難,因為憲法沒有保障你擁有plea bargaining的權利,所以檢察官不跟你plea bargaining是他的自由,你能做什麼?你能夠跟法官講我認為在這個情況檢察官他是惡意的要去包庇一個證人,讓法官說如果今天我找到真的對這個警察不利的證據,檢察官他把這個offer扣了沒有這個offer了,法官你願不願意依這個offer判我的被告?因為最高八年法官可以輕判,法官一般不會輕判因為檢察官會complain,那我跟法官說可是檢察官自己認為這個案子判這樣是OK的,他不會complain,他complain唯一的原因是因為他不想要讓我去做更多調查,他不讓我去做更多調查對正義真的公平嗎?那如果我去調查了,如果我真的找到了對我有利的證據,我證實了檢察官他今天做了不是只是為了速度而是為了包庇你願不願意照他今天給我的判?
很多法官會說yeah, sure yeah,為什麼?因為以他的角度,就是檢察官你自己今天offer就是這樣啊,你自己說OK的,如果你是別的出發點就變成這樣子的offer那法官有什麼理由不同意?當然還是有這個可能,還是有很多法官他就是不願意同意那你也沒有辦法,可是這是一個處理的方式。
六、開示的要件與爭執
我們剛剛討論到了開示要件的證據還尚未符合的狀況,一般來說會有兩種情況會發生這種事,一種我們剛剛已經討論過了彈劾證據,因為彈劾的必要性還沒出有出來以前大家覺得沒有必要彈劾,所以你就不必開示彈劾證據。
第二種是什麼?案件的理論的問題,這是辯方特殊的情況,假設今天這個案子裏面我有兩個辯護方式,一個是沒做,一個是你的證據不足,假設是這樣子,上半場結束後我聽完檢察官的證據,我可能會決定我應該打哪一項,甚至我可能認為我不需要出證,因為你上半場根本做得不夠,既然我不需要出證那我當然就沒有理由需要開示什麼證據給你。
所以你說,你在考慮你要做這個開示的過程當中的時候你要想到的是,你是不是已經決定了要叫這個證人或用這個證物?這裏要跟大家說的是這很容易被法官罵得很慘,因為法官會認為你故意隱藏證據,所以你的note要做好,我自己的話如果會有多重理論的情況下,我就會keep very detailed notes,在哪一個時間點比如說這個警察講到某一句話、秀了某一個影片,我發現不能說他不在場了,因為他明明就在場,那我改現在不是說不在場了,我現在是說在只是他做的是有理由,我們英文講說就是其實你的辯護就是很簡單嘛,didn’t do it, did it had a reason, somebody else did it,right?辯護其實就這三種,沒做,做了有理由然後是別人做的。
所以這三個理論到底你是哪一個,有些時候會因為審判的過程而改變,理論改變會直接影響辯方開示的義務,不會影響檢方開示的義務,因為檢方是以憲法的角度,辯方是以法條的角度。
再來,開示的形式。首先 general來講是沒有規定的,你想要electronic你想要紙本、你想要summary、你想要full report、recording那都可以。
有幾個特別的,像chain of custody或者audio跟video或者是有真實性的考量的情況下,那它當然要個別的法條去規範這些問題,這些法條每一個州都不一樣,所以我也沒辦法跟大家很詳細的解釋,不過我這邊其實主要是說general來講是沒有特別的規定的,有爭議的時候我們一般會用motion to compel我們會去跟法院去爭論說,為什麼這個證據你只是給我summary,不夠。
比如說我們很常見到的body worn camera,就是警察執法的時候配戴的,很多時候檢察官會說這個不重要,因為我們今天要警察做證的東西跟他的body worn camera沒有關係,他的body worn camera沒有capture到任何在逮捕過程當中的部份,比如說忘記開了。
可是站在我的角度會不會有影響?會啊,如果你那一天另外三次逮捕的時候都有記得開,這一次突然就忘記開了,這一次偏偏就是我的客戶被痛打的這一次,這是不是彈劾證據?是阿。為什麼你其他次都記得開,就唯獨這一次忘記開?那所以對我而言我會認為說你不提供,或者是你只提供我客戶這個沒有record到的黑螢幕是不足夠的,因為我可以證實另外四次你都記得提早開,或者你在開警車的過程當中有做了不當的言語。
就是會有爭議,當有爭議的時候我們會用motion to compel去處理。
Summary的話San Diego的檢察官他們最愛用,we thanked Mr. Jacobs for this time, the interview was not recorded, statements in this report is in no particular order and not verbatim unless otherwise noted,,什麼意思?沒有record然後它並不是依照這個證人他陳述的順序提供給我們的他是自己把它整理出來的,然後not verbatim就是不是word for word, right,他只是把大意告訴你。
法條上來說summary不是錄音錄影,可是檢方跟辯方的考量又不一樣了,以辯方的角度我只要能夠遵守法條就OK了對不對,法條跟我講不用summary我就不給你,只要summary我就給你summary,不需要word for word我就不需要給你word for word。當然還有倫理上面的問題。
檢方同時要注意Brady,也就是如果說不是word for word然後他隱匿了幾個字,剛剛好是對我有利的字,那當然不OK,所以這個有小小的空間是檢方跟辯方開示的不一樣,我們可以這樣講,如果只提供片段的話,那你必須要承擔相對應的風險,假設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證據剛剛好省略了幾句話,那幾句話很明顯的對檢察官有利,或者很明顯的是說謊是可被彈劾的證詞,OK,我要承擔這個風險,如果今天在反詰問的時候檢察官問然後我的證人說”No, I told Thomas”我那天有跟Thomas講了,那法官就會看我說,你為什麼認為這不需要提供?你為什麼認為這不是summary的一部份?
我會很難解釋,這是我需要去承擔這方面的風險,以我自己的習慣啦我是覺得以辯方的角度該提供那就提供,除非你有理由不提供,辯方你要找一個完美的證人是非常困難的,永遠都有一些缺陷,他可能自己也是共犯,可能自己有些什麼其他的問題或者沒有法律的知識,OK, that’s fine。
七、小結
那我做一個快速的總結,首先是我剛剛討論的是最高限度辯方的開示義務,什麼叫最高限度?加州其實是非常高的程度,憲法是最低,只規範檢方,那一些法律把檢方的開示義務同時提升了,當同時的時候會把我們辯方的開示義務也扯出來了,可是是比較降低版的,可是即便是降低版的也是辯方最高需要開示的level,如果有subject to disclosure的話,你還是要去想一下你在這個案件裏面你的理論是什麼?你的主張是什麼?不是所有對辯方有利的證據,你就一定要提供,而對檢方有利證據你都不要提供,是對檢方有可能有利你打算要使用的證據,你才有需要去討論,你才有需要去開示,所以這會影響你在策略上的判斷,如果你有兩個不同的案件理論,其中一個案件理論的證人是三次被偽證定罪的人那你可能要考慮一下是不是要走這一條路,以上跟大家稍微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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