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專欄】國民法官應該知道的事情(二)——不付國民參審裁定重要性與聲請理由

國民法官應該知道的事情(二)——不付國民參審裁定重要性與聲請理由

文/任君逸律師(弘理法律事務所律師)

隨著國民參審案件的逐步累積,一般多認國民參審相較於通常審理程序而言,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包括: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負擔顯然較重、訴訟外媒體曝光效應較多、訴訟程序進行之時間及密度較高、當事人詢答直接產生之心理壓力、判決結果卻更為苛烈。準此,不付國民參審恐是被告、辯護人於國民參審案件之重要選擇,則不付國民參審裁定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如果有聲請轉軌之可能,理應優先列為考慮。

相關聲請之法律規定較為簡略,主要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指引,然而諸如: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究竟有哪些具體理由得為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提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應考量之事項,又應如何具體主張?本文參考各法院之裁定,提供以下意見:

一、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型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較易說服法院:

(一) 案件本身複雜,如被告人數眾多、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條文多且繁雜、彼此間又有交錯關係、爭點眾多,國民法官負擔非輕,亦難以避免混淆、誤認之危險,此部分宜援用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引用法條。

(二) 證據及預計聲請調查之證據眾多,如依照相互開示之電子證據數量、檔案大小,被告及辯護人預計聲請調取諸多相關資料、檢、辯預計調查之證據、聲請證人對質詰問之人數、如有外國證人須安排通譯雙向翻譯需耗費雙倍時程,該翻譯是否能精準理解其意、甚或翻譯語意與證人真意間是否有誤差之顧慮、預計詰問證人時間等等,此部分宜援用雙方開示及預計調查之證據。

(三) 選任程序困擾,如被告人數較多,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獨行使「不附理由拒卻」權,倘經「附理由拒卻」之候選國民法官較多、甚或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率不如預期時,更有可能發生依國民法官法第31條必須重新選任之情形。

(四) 審理程序對國民法官負擔大,如國民法官法第68條要求密集審理、連日接續開庭,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此部分宜以試算時間方式、提出計算式作為主張依據。

二、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事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需高度專業知識」較難說服法院,且應評估媒體負面效應:

(一) 媒體對國民參與審判的影響作為聲請理由較為困難,如實務多以新聞報導唾手可得,且國審案件若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本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得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且尚有國民法官第28條、第46條規定得以防免或調和預斷偏誤。

(二) 需高度專業知識部分易較為困難,我國國民參審制度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組成,有職業法官協助,且國民參審制度並非僅有事實認定之考量,尚需引用國民法感情等因素,往往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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