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聲明】 針對立法院於2023年12月1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針對立法院於2023年12月1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會聲明如下:
1、 新法表面上明文規範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在審判中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但卻又將實務上佔鑑定案量絕大多數的「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類型,得直接以鑑定書面做為證據,也就是仍然免除鑑定人於審判中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的程序要求。如此修法,不僅無法改變過往鑑定人可以躲在書面報告之後,拒絕接受檢驗鑑定報告可信性的不合理現象,反而賦予機關鑑定之鑑定人拒絕到庭做證的法令依據,形同助長鑑定人逃避接受檢驗及到庭接受檢、辯詰問驗證的不合理現象法制化,法制倒退之情形顯而易見。本會對此制度的錯誤走向,深表失望及譴責。
2、 新法另引進當事人得於審判中自行選任鑑定人鑑定之私選鑑定制度,此制度除了可以解決過往被告無法自行委託鑑定人挑戰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之鑑定外,亦更能符合國民法官法制下由檢、辯對抗及主導案件進行的制度方向。但本次修法,卻單方面將被告方得委託鑑定的對象,限於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而排除機關團體外的自然人鑑定。然而對照本次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明確賦予法院、檢察官得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當事人卻無類似規定,顯然不盡公平。另考量實務之具體運作情形,不難發現係實質上實為拒絕私選鑑定的空頭修法。目前實務上得進行鑑定之機構、團體現實上少之又少,且現實上多屬偵查機關或其所屬單位,殊難想像被告能夠獲取同為偵查機關或其所屬鑑定單位協助,取得足以有效打擊同為偵查方所之鑑定報告。又學校等相關單位,也因法制上非屬鑑定單位,於客觀上無接受鑑定委託之可能,正因此實務現實,目前多數委請學校等專業機關的鑑定事項,均係委託具備相關需求專業的大學教授或專家學者進行「自然人鑑定」。然而,本次修法的結果,卻將被告於實務上極度倚賴之自然人鑑定類型,排除於得私選鑑定之範圍之外,僅留有醫院為可能私選鑑定委託之範疇,令人不得不懷疑本次開放私選鑑定僅係無意改革的遮羞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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