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89號解釋研討會 側記(下)
文|凃冠宇、高珮瓊
編|朱芳儀
【QA時間】
Q1:釋字789所處理的系爭條文,規範目的是否合理?
薛智仁老師:
被害人保護的倡議立法上,應該要更仔細和具體指出性侵被害人的創傷為何、以及創傷從何而來,才能決定應該採何種措施。
謝煜偉老師:
系爭條文規範目的上,固然有違反無罪推定,但解釋文模糊的寫「客觀上身心受創」,把與性侵害的連結拿掉,另外我一直納悶,為何這號解釋一定要千方百計做合憲性解釋?黃昭元大法官指出,可能是不想讓被告可以再審或非上,如果去看證據結構的話確實有機會,大法官不敢說出來的是,可能茲事體大。
李佳玟老師:
針對立法正當性部分,二次傷害通常指的是被害人回憶被害經過時,會在敘述過程中再次經歷傷害過程,每一次敘述都會有讓被害人重新經歷傷害的問題,所以才有減述程序之規定。除此之外,在法庭上詰問的如果是被告本人,可能也會讓被害人承受比較大的創傷。參照外國法律,被害人保護措施不只有隔離證人與被告,或使用閉路電視,還包括限制不可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但這些措施都還是沒辦法避免出庭作證再次敘述被害經過對證人造成的傷害,證人甚至連要她出庭都會讓她崩潰,所以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的規定。
所以針對薛老師提出來的問題,我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去回應。第一個,雖然我們可以從相當多的實證研究,證明不少性侵被害人重複敘述被害經過會有二次傷害的存在,但現實上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有這種情況,接下來的問題是個案中法官如何確認眼前的被害人有這樣的情況。我不認為性侵害被害人需要百分之百都有創傷,這個條文的立法正當性才存在。第二個,薛老師提到,因為重述被害經過,可能重新經歷創傷,其他犯罪被害人也有這種情況,必須要證明性侵害被害人的問題比其他犯罪類型的被害人嚴重,才有立法正當性。我的想法是,性侵被害人的創傷我們較好理解,創傷的來源可能是身體界線被侵害或社會汙名(我不同意傷害不能怪到被告,就說創傷不需要在意),但接下來當我們看到傷害,考量到犯罪黑數特別高,為了讓案件不至於因為程序問題而阻礙被害人出面,會優先在這個案件類型上做保護。只是倘若立法者發現,不只有性侵被害人有這種創傷,其他犯罪類型的被害人也有類似的問題(我現在優先想到的是被父母凌虐,被害人再次敘述與父母的關係也是很痛苦的過程),立法上本來就會優先處理我們最容易理解或看到的被害人,接下來再思考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有無擴張到其他案件類型的必要,而為一般性的規定。個案中是否適用,再交給個案法官審查。
林俊宏律師:
被害人所受的二次傷害,要透過剝奪被告詰問權來處理嗎?
郭怡青律師:
被害人需要受特別保護,不只是因為特別可憐;應該要監督立法者,讓證據法能夠將被害人撐起來,不是要削弱、而是加強,例如提供社工支持。
Q2:究竟審判中的真實性該如何把關?
謝煜偉老師:
刑事訴訟上能否預設某些證據的憑信性較低?法條中有很多例子,類型上有高度誤判危險,所以直接在證據能力排除,例如鑑定適格性的判斷,作為可信性擔保條件,傳聞例外也是採這種手法。但我認為,狹義證明力,即是否與事實相符,沒有辦法在這號解釋裡處理,大法官所講的「真實性」應是誤導,理解上應該是指「可信性」(雖然reliability確實曾經翻譯為真實性)。
至於真實性的處理,我認為「經驗法則」要有更高的法則性,歸謬法其實還不夠,參照日本法的討論,如果證據可以支持另一版本故事,那就代表有兩種事實為真,就無法達成有罪推定、無法超越合理懷疑,即對「綜合判斷說」作一點小限制。
薛智仁老師:
我認為大法官沒有混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大法官設定的附加條件,是放寬證據能力、在後端證明上把關,調查上給予嚴謹程序,調查完畢後再認定證明力上,加上補償。不過基本上傳聞法則的操作,本就容易混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真實性的把關目前由法官認定,根據所有證據形成的印象來認定,方才尤律師擔心,廢除傳聞法則的話可能會回復到昔日把所有警詢筆錄拿進來,加上採卷證併送會對被告更不利。但我不認為法官會因此而偏頗,警詢證據能力並不當然會造成被告不利,而是應該加強辯方如何減少卷證併送對法官的影響,不需要將廢除傳聞法則當作洪水猛獸。
李佳玟老師:
我在報告開始歸類了三種補償被告的方法,第一種也就是找特別可信的證據,講的其實不是真實性而是reliability可靠的證據,從外在的情況來判斷,最後證明力還是留由法官來判斷。第三種就是讓被告有詰問的機會,原則上是用交互詰問來排除證詞不可信的因素,整個交互詰問過程就是檢驗證詞的可信度,證詞是否真實還是留待法官來判斷。第二種歐洲人權法院的做法,我認為確實是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在一起,舉例來說,幼童指控被告性侵,其他證據有DNA,基本上DNA補強證據是一方面讓幼童的陳述有證據能力,一方面也是說這個性侵事實上是真實的,所以確實看起來兩個層次是混在一起判斷的,這三種補償方法的邏輯並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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