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11/17「禁止律師札記」聲明

根據監察院新聞稿、相關媒體報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2748號裁定等所載內容,針對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當庭禁止辯護人筆記,進而命辯護人提出札記供扣押,雖經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法院均以法無所據為由駁回等,本會基於刑事辯護律師應致力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刑事程序進步之使命,謹聲明如下:

1. 「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之立法意旨,落實於司法院、法務部共同頒訂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應係在法院依憑證據而為審酌、認定之判決程序前,任何人之名譽不容恣意侵毀、復歸社會之更生機會不允輕易剝奪、受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不許因偏頗而淪喪,尚非僅檢察機關向來所稱避免串供、滅證等理由。

2. 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辯護人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所定,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並札記訊問要點。須有事實足認辯護人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所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然為利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溝通、有效行使防禦權,前開事實應有具體且相當之事證,尚非僅得以空泛推測或檢察官主觀意見為據,即得剝奪在場及札記權利。

3. 「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之理由書亦闡明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之自由溝通權利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4. 是基於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札記,如未以書面記載理由、所憑證據,並說明何以無違比例原則,即難謂無率爾侵犯被告受具體實質辯護權利之虞。

5.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2748號裁定所載,檢察官係以辯護人筆記內容過於詳細為由,作成禁止辯護人筆記訊問內容之強制處分,並命辯護人提出留存,雖經依法聲明異議,法院以禁止筆記非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及提出留存難認係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扣押」,法律均無得救濟之明文等予以駁回,俟辯護人依法聲請發還,同院又以業經留存於卷宗內作為證據、有留存必要及無從發還為由再予駁回,致辯護人之救濟途徑全然落空,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均淪具文。

6. 檢察官扣押辯護人的札記,是對辯護人財產權及工作權的侵犯,同時也侵害了被告與辯護人默密溝通進而受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協助的權利,依據憲法第23條之規定,須有法律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尤其此項扣押處分侵犯之憲法上權利,俱屬辯護制度乃至正當法律程序之基礎,故其授權基礎尤須明確。然而,辯護人之札記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檢察官扣押辯護人札記之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檢察官為辦案便利,竟恣為於法無據、嚴重損及被告辯護權之處分,進而致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其偵辦過程蕩然無存,殊屬濫權。

7. 檢察官禁止辯護人筆記並扣押札記,侵犯辯護人立於訴訟程序之平等、獨立的辯耯權,進而侵犯被告之防禦權,違反對等攻防之武器平等原則,有違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其衍生之基本權。本會嚴正呼籲,偵查中禁止辯護人在場、札記乃剝奪被告與辯護人溝通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法務部應嚴令檢察官辦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尊重被告受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的權利,以免冤抑,並符當事人平等對立之原則。檢察官如違法恣擅而為禁止之處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法院應予即時、迅速之救濟,以維被告及辯護人之權利,並保障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

0 回覆

我要發問

想要參與討論嗎?
請在下方寫下您的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