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談會側記| 6/4-6/5證據開示制度國際研討會側記
106年11月30日,司法院提出了國民參與審判的草案,而關於此制的討論也是有如雨後春筍,伴隨著模擬審判的結束,大家的關注焦點慢慢由審理轉向草案第53條所引進的證據開示制度,同時也是這場國際研討會所關注的焦點。這次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不僅讓國民法官加入了法庭當中,也將起訴狀一本以及證據開示制度帶到了台灣,而目前草案採取的是日本式的三階段開示制度,是故,臺灣民主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時代力量、以及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共同邀請到了日本的山本了宣律師以及美國的Sarafa律師擔任本次會議之主講人,跟大家分享了他們實務工作上所遇到的困難。
日本的制度與實務
日本在戰後引進了當事人進行主義,奉行起訴狀一本以避免法官產生預斷心證的效果,但是在當時,關於證據開示的規定並不存在,檢察官沒有開示證據的義務,想當然,也沒有檢察官會主動將自己的底牌平白掀出來給辯方看。一直到2004年的日本刑訴法修正,才產生了劇烈的變化。從2004年開始日本引進了三階段證據開示,將證據開示區分為三個階段及類型,相當程度的擴張了辯方聲請檢方證據開示的機會,但是由於日本的三階段中,各階段仍有自己的要件限制,所以在證據開示的部分,辯方所能拿到的證據仍然是有限的證據。
而日本的現況是,有部分的律師是仰賴著檢方無法源依據的「任意開示」來辦案的,日本檢方在法院給的壓力下會想盡快的結束證據開示程序以加快審判的流程,但是任意開示往往仍只會開示宜半左右的證據,於是剩下一半的證據要如何拿到手就變成各個律師的本事了。就算在法院給予壓力並且檢方願意配合的情況下,日本的證據開示程序仍然平均會花上3個月到半年的時間處理,在那之後才有辦法真正的進入到審判程序,訴訟也因此變的冗長,實務上也衍生出了許多聲請證據開示的技術,畢竟在進行審理以前要憑空對於證據提出聲請,是相當困難的技術,山本律師也在主講過程中分享了他個人所想出的方法,試圖去擴大證據開示的範圍,但是即使如此,山本律師也仍認為全面的開示應該是更好的方式。
美國的制度與實務
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是由憲法所導引出來的,特別是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在當事人主義下,檢辯雙方實際上應由各自的實力去調查證據而在法庭上說服陪審團或者是法官,然而檢辯雙方在調查證據的能力上其實並非對等,所以為了保障被告的資訊獲取權並進一步使被告的防禦權能完整的行駛。美國的證據開示僅有一階段,但仍然受到重要性以及關聯性的要件限制;在台灣的聲請調查證據雖然也有類似的要件限制,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證據開示僅僅是在討論辯方能否「看到」檢方起訴以及偵查所得之資料,與進入審理程序後的證據調查實在不可以相類比。而實務上也曾發生過參議員於選前被控訴定罪,選後調查發現檢察官有部分有利被告證據未開示的例子,這也讓這個制度抹上了一層陰影。
照片取自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檢討與未來
兩位主講者都是兩國的律師、實務家,他們不約而同的在研討會的尾端表示,他們的制度有他們形成的原因,而台灣是不是真的有需要走向證據開示是值得商榷的。山本律師也特別提到我國大法官解釋737號以及762號作成後,對於被告的閱卷權保障是相當完善的,如果要改採證據開示制度來限制辯方以及被告的資訊獲取權,或許會面臨違憲的危險,並且,參審制或者陪審團制,都不必然與證據開示制度綁在一起。與談的李宜光律師就指出,義大利同樣是從職權主義轉型為當事人主義的國家,他們卻未採行三階段證據開示的作法,取而代之的是創設了預審法官,在審前處理是否認罪的問題,讓一審法官可以不在審前接觸到這些證據,事實上在司法院內部的研修會議中也不乏有此類聲音出現,所以縱使司法院目前提出的版本是三階段的證據開示,似乎也未必要採取此一方法為佳。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這句話是公司法中人人朗朗上口的名言,強調資訊公開所帶來的好處,但在司法院提出的說明理由中,卻有一項認為若將證據全部開示給辯方及被告,可能會令不肖的被告及失德律師偽造或者湮滅罪證進而妨礙真實的發現,對此,山本律師也提出他自身的例子來做反駁,他就曾因為被告所提出的證據與他所聲請開示得來的證據明顯相左,而發現了被告有偽造證據的情事,倘若律師無法拿到足量的卷宗,恐怕也只能使這些真偽不明的證據溜進法院了。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在研討會的最後,Sarafa律師說,制度一旦修訂,他所產生的錯誤就極難改善,這次的研討會無疑是一則嚴正的聲明,讓我們在草案未確立前,把握改良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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