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聲明|為被告辯護,是律師天職】

近日有立法委員於選舉攻防中,以律師過去曾為性侵害、詐欺、貪污等刑事案件被告辯護,作為負面評價的素材。候選人的公共言行與專業表現固然可受檢驗,但若未具體指出律師執業有何違法或失當,僅憑其曾代理何種刑事案件即推論其人格、品格或價值立場,不僅混淆律師與當事人的角色,更誤解刑事辯護的制度功能。為維護刑事辯護專業及律師獨立執行職務的空間,本會提出聲明如下:

一、辯護權不是對特定被告的恩惠,而是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

刑事程序之所以設置辯護人,不是因為法律預先認定被告值得同情,而是因國家掌握偵查、起訴及刑罰等強大權力,必須透過專業辯護形成制度上的制衡。憲法法庭一再確認,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禦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權利。辯護人的功能,在於確認追訴權是否依法行使、證據能否支持指控、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以及程序保障是否落實。刑事辯護的必要性,從來不取決於被告受歡迎的程度,而是取決於國家刑罰權必須受到法律拘束。

二、律師受任的是法律上的角色,不是當事人的行為與立場

律師接受刑事案件委任後,其專業義務是依法律、卷證及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提出必要的事實與法律主張。辯護人所提出的抗辯,是刑事程序中依法履行職務的結果,不能因此推論律師認同當事人的行為、價值觀或犯罪主張。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8點因此特別要求,不得因律師履行職務,而將其與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訴求等同。把代理關係轉化為人格評價,實際上是把專業職務與私人立場混為一談,與現代律師制度最基本的角色區分並不相容。

三、律師的專業責任在於忠實辯護,而不是預先替案件作成裁判

律師並非審判者,也不能以自己的道德判斷取代法院的認事用法。刑事案件可能涉及證據能力、證明程度、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能力、共犯關係或量刑等不同爭點,即使被告最終成立犯罪,也不代表起訴內容、犯罪程度及刑罰均當然正確。辯護人的職責,是在判決確定前,將所有依法可以提出的爭點完整呈現,使法院在充分資訊與對立辯論下作成判斷。若要求律師先依罪名決定哪些被告值得辯護,實際上就是要求辯護人放棄專業判斷,改以社會觀感決定是否履行職務。

四、以代理案件的種類評價律師,將損害辯護制度的獨立性

對律師執業行為的批評,應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若僅因律師曾代理特定罪名的被告,便將該犯罪的負面評價轉嫁至律師本人,等同使律師因正常執業而承受額外的不利益。其結果將使律師在接受重大或高度爭議案件時,不得不考量案件可能帶來的政治與社會代價,進而侵蝕律師獨立執業的空間。政治攻防可以檢驗一名候選人的作為,但不應以扭曲刑事辯護的專業角色作為手段。為被告辯護,是律師的職責,也是法治社會不能被污名化的專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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