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聲明】本會就劍青檢改錯解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53條之10規定之意旨,且嚴重漠視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辯護倚賴權的輕率態度,深感遺憾,並嚴正提出聲明。
【本會聲明|本會就劍青檢改錯解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53條之10規定之意旨,且嚴重漠視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辯護倚賴權的輕率態度,深感遺憾,並嚴正提出聲明。】
劍青檢改就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53條之10「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聲明表示「新法允許辯護人獨立抗告是餵養詐團產業鏈、新法不該允年輕詐團律師盯梢」云云。本會就劍青檢改錯解新法意旨,且嚴重漠視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辯護倚賴權的輕率態度,深感遺憾,並提出聲明如下:
一、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新增「特殊強制處分」以落實檢、警、調翹首期盼的科技偵查,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M化偵查網路系統、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監看等手段加以明文,且發動對象除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外,更擴張及於其他第三人。然此等新興科技偵查手段,具有長時間、遠距離、大規模、不知情、難逃脫、無差別及易複製等特性,對於受調查人之基本權干預既多且廣,對非受調查人亦可能產生嚴重侵害,與傳統側重人力而有其侷限性之調查方式迥異(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立法理由參照)。
二、有鑑於特殊強制處分既激烈、又隱密的基本權干預性質,新法除設計有「聲請核發許可書」之事前措施外,亦確立「個資刪除義務、調查結束之陳報通知義務、證據使用禁止、抗告救濟」等事後措施予以節制。又受調查者僅在調查結束而被動接獲通知後,始知悉自身曾經受有調查;受調查者倘認特殊強制處分有違法之虞,也才會尋求辯護人的協助,提出抗告以資救濟。由此可見,辯護人既是在最末端方知特殊強制處分的存在,又豈能提前預先進行所謂「盯梢」行為。劍青檢改之聲明錯解新法操作,委實礙難苟同。
三、「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理由著有明文。則當被告因違法特殊強制處分而權利遭受侵害時,其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辯護倚賴權之意旨。劍青檢改聲明所指,無疑是惡意將特殊強制處分的事後救濟制度污名化,其一概視「辯護人協助被告提出抗告」為詐騙集團之違法舉止,不啻為對辯護權的最大蔑視。
四、任何國家權力的行使,皆應受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檢驗,新法所設之特殊強制處分亦非例外。然劍青檢改之聲明,卻將辯護人協助抗告之正當權利行使斥為餵養詐團產業鏈,進而主張所謂「盯梢條款」應予廢除,在在突顯其認為特殊強制處分不受監督、不會出錯、不容挑戰之心態,更全然抹煞律師之公益形象。本會就劍青檢改此次內容諸多錯誤之聲明,嚴正表達如上,望理性溝通以促使法制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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