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談會側記| 6/2沒收制度與發還制度修正
主持人:林俊宏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司法改革委員會主委)
與談人:吳元曜法官 (司法院)、王盛輝(法務部檢察司調部辦事主任檢察官)、林達檢察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潘韋丞法官(雲林地方法院)、陳明律師(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教育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鍾慶禹律師(刑事法委員會代表)
前言
法律制度投影到現實中,就是人與人之間的互動、連結、紛爭,每一個規定的修正都是牽一髮而動全身,多方的利益衡平,找出彼此間的平衡點。而這些特色在短短一個上午的座談會中,一覽無遺。
近年來沒收制度經歷了許多重大的改革,而在今(107)年年初時,為了因應實務上面對的一些問題,金融相關法規,例如公司法、證交法、銀行法等,都做了沒收制度相關的修正(下稱金融八法修法),希望能夠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期限之適用,然而這也產生了新的問題,也是這次座談會要談論的重點。
緣起:金融犯罪中的被害人保護
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正式上路,大幅的擴張了沒收的範圍,而刑事訴訟法也隨之修正,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在這樣的修正下產生了第一個疑問:裁判確定一年後的沒收物,被害人得否請求?潘韋丞法官認為,這個條文原先設想的狀況應該是少數的被害人,彼此之間互相協議、均分,在一年內確定彼此間的權利關係後向法院聲請發還。然而同樣的制度在金融犯罪案件上就遇到了困難,以銀行法為例,銀行法中的被害人往往成千上萬,想要在一年內取得民事的勝訴判決並且協調分配完畢猶如天方夜譚,甚至可能出現加害人與特定被害人或者假債權人勾串套利的情形;相關法規也做出了相對應的調整試圖排除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與談人鍾慶禹律師也提到,雖然法條上沒有明示,然而根據立法理由,金融八法修法就是為了排除刑事訴訟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應無疑問。
鍾慶禹律師金融八法的修法未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但從立法理由可見端倪。
金融八法修法的原意是希望能排除上開期限之限制,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然而,以銀行法的修法內容為例,新修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據修法結果,沒收需在發還犯罪被害人以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方得宣告沒收;此一修法貫徹了被害人補償優先的大原則,但是在適用上卻引發了無法沒收的問題。首先,在修法前,檢察官在審判後一年內一定要將沒收的犯罪所得進行分配,有個明確的時間點,縱使可能會有被害人因為無法在一年期限內取得勝訴判決而無法受償,然而在修法後,檢察官在無法確定得受償人是否已經全部都提出申請分配的狀況下,無法期待檢察官敢貿然的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給被害人,畢竟如果過早進行分配,被害人未受償的責任勢必將由檢察官負擔。更重要的是,在發還給被害人前,法院也沒有法條能夠沒收犯罪所得,如果依照法條的操作,在法院沒有宣告沒收的情況下,檢察官似乎應將犯罪所得發還所有權人。
修法後的新問題與爭議
如同司法院代表吳法官所言,這次的沒收可以分成人的問題以及物的問題來做討論,首先關於前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範圍,究竟該擴張到甚麼樣的程度?當這類人的範圍擴大,直接被害人在等候賠償的路途就越遙遠,似乎背離了保護被害人的初衷。再來是關於無法沒收的犯罪所得如何處理的問題,被告的財產假設已經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所有權的歸屬必然不屬於他,因此仍要發還給原所有權人,然而想必還是會面臨如果扣押到的財產不及全部的被害人損失額該如何分配的問題,現行條文將這個重責大任交給執行科的檢察官,是否會賦予檢察官過大的權限以及過重的負擔仍有待觀察。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說的一年時效效力為何?是否逾越期限後沒收物之所有權及終局歸屬於國家,而使國家與民爭利呢?會議中亦有提出實務上的反對見解認為縱使在時效經過後,被害人仍能類推適用刑法40條之3的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這個部分是否有逾越權力分立的界線仍有待商榷。
小結
法律的互動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從犯罪所得的扣押、沒收到發還,每個階段經手以及相關的人都受到這個制度的影響,甚至是被告的債權人、國家,彼此間的權利劃分是需要再三溝通思量以及取捨的,在105年的修法以及年初的修法中,已經看的出來立法者的選擇,但是縱使懷抱著保護犯罪被害人的偉大情操,也終究得面對被害人之間的實體以及程序利益的拉扯,這次的修正勢必無法讓所有的被害人都滿意,但至少能把現存的一些無法沒收的情形去除,以及給予被害人向國家取償因時效經過而歸屬於國家之犯罪所得的機會,而在法律修正之前,陳明律師也建議法官或許可以採用有條件式的沒收主文來降低檢察官的負擔,而對於辯護人方,也可以試著利用法院目前對於沒收制度見解之歧異(例如是否得單獨聲請沒收?)作為上訴三審的理由。
陳明律師認為法院見解既然有歧異,可能是成為上訴理由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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