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90298104號函修正版本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章程 | |
章條號次 | 條文內容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名稱) | 本會名稱為「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宗旨) | 為保障人權,促進刑事法制建設,增進律師專業刑事辯護技術,提升社會各界對於刑事辯護議題之關注與研究,特成立本會。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本會之設立,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條(區域)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四條(分支機構) | 本會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五條(任務) | 本會之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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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主管機關)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法務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 會員 |
第七條(會員資格與會員申請) | 本會之發起人,為本會之當然會員。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年滿二十歲,且認同本會設立宗旨者,得為本會之會員:
公設辯護人曾從事刑事辯護業務二年以上者,亦得由本會會員一人以上推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加入本會。 會員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附具相關之資格證明文件,並經理事會之審議。 年滿二十歲,不具本條第二、三項之資格者,得經理事會審議,成為本會之準會員。 準會員之資格及權利義務,由理事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
第八條 (會員之權利) |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每一會員有一表決權。 |
第九條(會員之義務) |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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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會員除名及停權)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
第十一條(出會)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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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退會) | 會員得隨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其退會經一年後得再申請入會,惟其申請退會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三章 | 組織及職權 |
第十三條(組織架構)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職權)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十五條(理監事會人數)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十六條(理事會職權)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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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理事長) | 理事長由理事互選之,並得選舉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如未設立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時,理事會應於三十天內召開臨時會議補選之。 |
第十八條(監事會職權)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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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常務監事) | 監事會得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三十天內補選之。 |
第二十條(理監事之任期)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得連選連任,惟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一條(理監事之解任) | 理事、監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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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秘書長)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三條(委員會) | 本會得設各種委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委員會及其他主要工作人員得列席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主任委員得於理事會召開會議前提出書面報告。 |
第二十四條(名譽理事長、理事及顧問)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任期同。 |
第四章 | 會議 |
第二十五條 (會員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除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召集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定期會議應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二十六條(委託出席)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 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七條 (會議規則與法定人數) |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 |
第二十八條(理、監事會議) | 理事會、監事會應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分別由理事長召集之。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召集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九條(無故缺席)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 經費及會計 |
第三十條(經費來源)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前項第一款之入會費,得以繳交本會開設之課程費用抵充之,抵充標準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三十一條(會計年度)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二條 (編造年度報告) |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遵期召開者,應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理事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遵期召開者,得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三十三條 (剩餘財產之歸屬) | 本會解散後之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本會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關團體。 |
第六章 | 附則 |
第三十四條(章程之補充)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施行)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其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備查) | 本章程經本會106年12月9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107年02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70006340號函准予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