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9月27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明律師、陳奕廷律師、陳君沛律師、鄭嘉欣律師、陳君瑋律師、林俊宏律師、林揚鎰律師、沈元楷律師、陳宏奇律師、李宜光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點
陳冠維律師:今天就由我來進行引言。這次的主軸是接續上個月的沙龍聊到關於關係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問題,今天則是要來討論的是證人及被告身分轉換的問題,上一次的討論中有一個問題一直被提出:被告地位何時形成?上次巧玲提出的案例中檢察官已經將受訊問對象列為被告了,但是在剛開始的時候仍然是用關係人的身分傳喚。回去後在找案例時也有看到一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494號判決,它的案例事實是甲是乙的母親,同時為一片土地的所有人,而乙則是該片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甲丙同居,乙也稱呼丙為爸爸。甲因為有資金的需求就向丁借錢,而也得到乙的同意以甲的土地以及乙的房屋共同擔保甲對丁的債務,乙丁間也簽訂了一份空白的買賣契約,若屆時還不出錢,房地的所有權都會移轉給丁,也因此去地政機關申請了空白的印鑑證明交給丁保管。之後甲還不出錢,但甲又不想要讓土地以及房屋變為丁所有,所以就想找其他方式來償還債務,所以就透過丙的介紹向另一位債權人借錢要還掉原本的債務,但是甲希望乙可以先將土地過給他,讓他能以房地作為抵押去擔保另一個債權人的債權,拿借到的錢去還丁,因為房屋價金已經低於他所借的債務了,但是乙並不同意,甲丙就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拿了乙的印鑑章,並向丁取回當初的印鑑證明,並用印鑑章盜蓋了相關的文件,使乙名下的房屋移轉到甲名下,並設定抵押給新債權人後取得價金償還舊的債務,乙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
案情本身蠻簡單的,就是偽造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案件,但這個案子有趣的地方是,一開始乙提出告訴狀時只有把甲列為被告,但在案情的敘述中也提到丙在本案中的角色。檢察官在傳喚時,傳喚乙並要求他「攜同」丙一同到庭,也就是說丙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傳票,到庭後,就先問原先的債權人丁,當初借錢時是甚麼樣的情況以及有甚麼人在?丁就答稱,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


啥咪?關係人?|法律沙龍2018.08

偵查不公開是為了避免被告名譽受損並恪遵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那麼,這個制度在現今的實務,究竟是在拘束著被告抑或保護著被告,律師在這之中又如何自保呢?…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8月30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明律師、陳奕廷律師、陳君沛律師、鄭嘉欣律師、蔣昕佑律師、劉佩瑋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關係人地位及權利義務

莊巧玲律師:
今天想跟大家聊一聊關係人的地位,最近手邊有個案子是建商欠銀行錢還不出來了,銀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就撤封了,在撤封後,建商將自己的房子賣給自己的子女,銀行就提告毀損債權罪。一開始是只有建商甲被告,檢方就以關係人的身分傳喚配偶跟子女,由於並非證人,在訊問前也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180條跟181條的權利告知,問完之後就再以被告身分傳喚他們一次,就將建商本人、配偶、子女列為共同正犯一起起訴。後來我在法院閱卷時發現,因為本件是告訴乃論罪,在配偶與子女以關係人身份應訊時,銀行早已將其追加告訴為被告了,所以這時候被告地位早就形成了,怎麼可以不進行權利告知而進行訊問,在準備程序中我也有跟法官提到這個問題,但法官跟我說,辯護人要證明之前的筆錄有甚麼顯不可信的地方啊?!還是要傳他們上證人席嗎?!在回去之後我也做了一些功課,發現雖然民國93、94年期間有區分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權利告知而區分證據能力的判決,但是在96年有判決認為,如果被告地位已經形成,卻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無證據能力的。另一個案例,也是不當以證人身份傳喚的類型,告訴人是未成年人,檢事官用證人的身分傳喚告代的媽媽,傳喚的時間我衝庭無法到場,我以告代身份聲請改期,檢事官回答我說這是傳喚證人律師不用到場。因為兩個庭之間有一小時的時間所以我還是過去了,但是檢事官竟然跳過那位媽媽然後先處理後面的案件,我就請法警進去跟檢事官說,我待會還有庭,可不可以先處理我們的案件,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6月26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林俊宏律師、高宏銘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宏奇律師、鄭嘉欣律師、劉佩瑋律師、Thomas(美國加州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引進證據開示制度之論辯

鄭嘉欣律師:
今天要談的人民參審內的證據開示制度以及這個制度所造成的冤錯案問題,首先,甚麼是證據開示呢?就是為了當事人去揭露資訊使當事人可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再來就是使被告享有充分的訴訟資訊的取得權利,確保他的權能能被順利地行使,保障他憲法上的訴訟權,而且最重要的是,要讓被告能夠接受公平的審判,還有當事人之間的證據資料要相互揭示的制度。其實在證據開示的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在當事人主義的情況下,當事人彼此之間手上所握有的訴訟資料要如何互相揭示使對方知道有這些資料存在?」在當事人主義之下,是為了排除裁判的預斷以及活化詰問制度以及淡化職權調查並且確保公平的法院,但為什麼必然要引進當事人之間互為揭示證據資料的證據開示制度?因為司法院的說法是因為起訴狀一本的狀態下,法院不能在審前接觸卷宗,卷宗也不會送至法院,因此必然需引進當事人互為揭示證據的證據開示制度,但這真的是必要的配套措施嗎?

先來看看國民參與審判法草案中的證據開示制度,有一項就是任意開示,何謂任意開示?草案的第51條第3款提到,檢察官及辯護人之間需要互相聯繫,不管是透過電子郵件或者電話等方式來確認雙方要調查的項目以及待證事實跟範圍次序以及方法,這就是任意開示,而任意開示要面臨一些的問題,首先,任意開示將全部的證據都開示完備了嗎?再來是,檢察官要將證據資料開示給律師,但是檢察官會認為任意開示法無明文,並非其法定義務,也沒有人喜歡輸的感覺,更何況這些證據都是偵查中檢察官辛苦調查而來,辯方要聲請開示的證據都與犯罪事實無關毋庸開示,最重要的是檢察官心中往往都覺得被告及辯護人在編造故事,並且有串證跟湮滅證據的可能。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5月29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陳明律師、陳冠維律師、沈元楷律師、鄭嘉欣律師、莊巧玲律師、林俊宏律師、羅士翔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鄭嘉欣律師:
我先經驗分享,其實媽媽嘴那個案子沒甚麼特別的,那個案子是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有一些新聞,所以後來每次開庭記者都會來問我:大概聲請了哪些證據啊?之後要傳哪些證人?要調查哪些東西等等,不過那時候我是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身為檢方會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不太去透漏,但是相對的如果我覺得辯方這邊有動作,或者辯方所講的內容有可能會造成大眾對於檢方或案件誤解的時候,其實檢方內部還是會有討論,透過這個討論還是會決定是否釋出一些資訊,所以這可能是剛剛士翔想要知道的,辯方有時候對於媒體的運用大概要到甚麼樣的界線,當然第一個就是要考慮檢方反彈的力道,第二個就是你講的是不是在法庭上都可以被證明的,第三個是這樣的說法不是只有打到事實,而是連檢方整個體系或聲譽都被撼動的時候,反彈的力道自然會更大,所以相對於我在處理南投那一件案件的時候我也是非常謹慎的,之後有非常多的媒體對這個案子很感興趣,會試圖透過各種管道找到我,我幾乎都是拒絕受訪,只有一次是為了衡平之前的一些報導,藉此讓輿論對於這個人的印象翻轉,為此我才願意提出一點點我在卷宗當中所看到非常真實、而且一針見血,立刻就可以反應出當時在偵查過程當中的偏頗。
我最近看了一本書,檢方的罪人,對於這本書我非常的有感,因為它裡面就提到了那位資深的檢察官最上,他在學生時期所住的學生宿舍,學生宿舍管理員老夫妻有一個獨生女,這對老夫妻對於住宿的人都非常好,最上在住宿期間也擔任那位小女孩的家教並且與她有非常多的互動,所以後來當這個小女孩日後被殺掉的時候,最上非常的痛恨那位沒有破案的檢察官以及警部,因為他認為這位檢察官過於保守,搜索票、逮捕令都不聲請。所以當最上自己當檢察官遇到另一件命案時,他逮到了同樣的一名被告,他一心想要去追訴這位被告,當檢察機關一心一意認定了偵查方向、犯罪事實時,其實幾乎就沒有轉圜的餘地了。為什麼當我看這本書時會停不下來,主要也是因為太有感了,因為它完全映證了實務的現象,當偵查機關或者追訴犯罪的人認定就是這個人,就是這樣的犯罪事實,並且將整個故事勾勒完成時,其實那就是天羅地網,那個人根本沒有任何逃遁的空間,因為一份證據都會有兩種解釋方法,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107年04月25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鄭凱鴻律師、 陳明律師、戴家旭律師、沈元楷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辯護人外流偵查中閱卷資料的法律風險
沈元楷律師:
今天沙龍的主題是《偵查中的閱卷權,實務的美麗與哀愁》,為什麼會說美麗與哀愁呢?美麗的部分是當初釋字737號出來後,所有的被告及辯護人其實都為之一振,因為偵查中的閱卷權是被吵了非常久的議題,而偵查中資訊不對稱的問題也是讓偵查中的辯護人感到非常頭痛,在有了閱卷權之後就希望能稍微回復一點檢辯雙方武器平等的狀態;但是實際運作下來的結果,這個制度卻反而課與辯護人更多的義務及責任,因為辯護人在偵查中看了一些相關的閱卷資料後,不管是有意無意將這些資料洩漏給其他人的話可能就會有違反律師倫理及洩密罪的問題。我目前觀察到的狀況是,偵查中的閱卷權實施之後,有些檢察官在偵查當中原本沒有抓的這麼嚴,而在實施偵查中閱卷權之後反而開始採取監聽等等的措施來避免洩密或妨礙偵查的行為。今天要討論的案例就是偵查中閱卷權制度下,辯護人遭到起訴的首例,也就是因為在偵查中閱卷後導致檢察官認為他有涉及洩密的問題而起訴,今天要討論的就是這個案件以及它衍生的問題。這個案例的律師是小祥,當事人為尤哥,是一間環保公司的負責人,小祥與尤哥則是透過共同朋友伯公認識的,而小祥就負責擔任尤哥的一件濫倒有毒廢棄物案的辯護人,而律師費是由伯公來付,在偵查中,因為尤哥涉嫌重大又有串證之虞,被檢察官聲押,而小祥用手機將偵查中的卷證特別是筆錄的部分拍起來,後來又把照片傳給實際上付他律師費的伯公,伯公後來又將照片通過好幾手後傳給了檢察官另案在偵辦有關尤哥涉嫌行賄案件的當事人。大家也知道這種環保案件其實很多時候會伴隨著貪汙案件,檢察官辦環保案件只是個開端,他真正要辦的是後面的公務員。這是事實中的一部份,我們先就這部分討論,這個案例的話可能會涉及到幾個問題,第一,小祥本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的問題,再來就是他有沒有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這會涉及到一個重要的爭點,也就是偵查中祕密的範圍要如何界定的問題,除了這個案件外,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偵查中的辯護人如果因為要開聲押庭的必要而獲得相關秘密資訊時,要如何保護自己以及當事人,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妥適?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

偵查不公開,是誰的不公開?|沙龍隨筆2018.04

偵查不公開是為了避免被告名譽受損並恪遵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那麼,這個制度在現今的實務,究竟是在拘束著被告抑或保護著被告,律師在這之中又如何自保呢?…

僅限會員訪問


日期: 2018年03月27日
參與人:尤伯祥律師、林俊宏律師、莊巧玲律師、陳奕廷律師、 劉佩瑋律師、鄭嘉欣律師、陳冠維律師、鄭凱鴻律師、 陳明律師、洪維德律師、沈元楷律師、孫斌律師
記錄人:邱錞榆
主題一:檢察官不傳喚證人之處理

陳奕廷律師:今天想跟大家談談準備程序所遇到的問題,我想把問題限縮在聲請調查證據這一塊,並提出一些個人比較挫折的經驗來跟大家分享。既然要談聲請調查證據,還是先分享一下我個人的淺薄經驗,就我個人的理解,準備程序中不外乎三個重點,第一個是表達證據能力的意見,第二個是表達答辯事項的意見以及提出證明力相關的意見,第三個就是表達聲請調查證據的意見,這三件事是我覺得在準備程序當天一定要做到的事情。其實準備程序的流程通常也是按照這個順序下去做,主要是因為刑事辯護流程是由檢察官先提出一個檢方版本的犯罪事實,而所有事實要依憑著證據來做判斷,所以檢察官會提出相關的證據,那這個版本的故事拿出來後,站在辯方的角度,我們首先要拆解他們的事實。我個人都是把它想像成檢方今天在推銷一棟房子(犯罪事實),他用很多東西去架構這棟房子,然後跟法官推銷說:這個房子不錯,請你選擇他吧!從我們辯護人的角度就是:我們來拆這個房子吧!不過要怎麼拆呢?我個人的策略不外乎兩個,一個是攻擊這棟房子(檢方的事實),一個是推銷另一棟房子(提出辯方的事實)。我覺得這兩個步驟不是都要做,核心應該是先做拆解,如果拆解力道不夠強烈的話,我們再提出一個事實讓法院發現有另一棟更不錯的房子可以選擇,而且還可以增加罪疑惟輕原則的適用可能性。但是拆解檢方所提出的事實一定是主軸,提出辯方事實則是輔助的手法。在這樣的討論之下,我習慣在證據能力的意見表達時,想辦法把那棟房子的梁柱通通拆掉,讓法官不敢輕易選擇它。所以只要是證據能力部分我都會能排除就先主張排除,能排除的部分不外乎就是非任意性自白、傳聞證據、未經具結、筆錄不符等等。證據能力之後,要進入答辯事項的相關意見,亦即涉及證明力的問題,我習慣會去區分它們層級的不同,例如無證據價值的情況,像是雖然有證據能力,但卻是有瑕疵待補強的證據,就好比蓋房子所使用的建材是比較差的,又或者是透過傳聞例外而溜進法庭的證據,也是參考價值是比較低的,所以我會把它們都排除掉,排除完後再看看剩下的證據能不能支撐檢方所說的事實。當我們把這麼多證據拆解完畢後,檢方所建構的事實可能就會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就可以依此更進一步攻擊檢方的主張。但如果今天檢方的主張相對堅實,單純的拆解還不夠,逼不得已時我才會去建構另外一個我覺得更合理的事實版本,說服法官說有別的可能性,亦即有一棟更好的房子,那為什麼要住比較差的呢?一旦做到這個程度,下一個動作通常就是法官會問:既然雙方都表達完意見了,那你們要聲請調查甚麼證據呢?這個地方是我覺得比較難的部分,經驗上曾經遇過幾個問題。

首先,如果我今天一直在攻擊檢方的證據,那代表檢方的事實通常已經搖搖欲墜,

(請加入並登入本會會員閱讀全文)


但,這是敵性證人…|沙龍隨筆2018.03

在面對檢察官不傳喚某些敵性證人時,該怎麼做選擇?傳喚併行主詰問嗎?與審判長以及檢察官爭執嗎?法庭政治學中的難題困擾著律師們。…

僅限會員訪問

專屬會員訪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