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本會就「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草案」之立法呼籲

民國110年6月1日,司法院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草案」,預定送請行政院會銜後,旋即函請立法院審議。該草案共分5章、計13條,其中與刑事案件有關部分位於第4至7條,分別規範「科技設備使用」、「送達方式與效力」、「補行製作筆錄」及「程序停止與繼續」,在疫情嚴峻期間仍求司法程序有效進行,立意殊值肯定。
 
 
惟耙梳草案內容,就刑事程序雖特設諸多緩衝、便宜措施,卻猶仍以國家公權力(審判者、偵查者)為思考本位,恐損及人民公平受審權利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制度性保障。基於保障人權,促進刑事法制建設之立會宗旨,本會提出四點聲明如下,希冀立法院於審議本草案時詳加衡酌,以求在「落實防疫措施」、「程序順利進行」與「實質有效辯護」三者間取得平衡。
 
 

一、 刑事被告受實質、充分且有效辯護之權益不應打折扣

 
 
「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654號解釋著有明文。
 
草案第4條允許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在不能或不宜到場時,得徵詢其意見且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下,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偵審程序。本條旨在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與防禦權,配合立法理由之載述,可知僅側重於被告陳述任意性之維護面向。然被告防禦權尚以「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重要內涵,則倘若該科技設備無法確保被告與辯護人之溝通不遭任何人與聞(包含但不限於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即應中止偵審程序,如有與聞紀錄並應刪除,以符合釋字第654號解釋之精神。
 
又防禦權既與被告息息相關,則採用科技設備進行偵審程序,理應得到被告與其辯護人之同意。若偵審機關在被告或辯護人不同意下,仍認有以科技設備進行之特殊必要,應以「裁定」或「處分」為之,且明定提出救濟之途徑。
 
 

二、 科技方式之送達對象應包含辯護人

 
 
草案第5條規定,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羈押或延長羈押者,押票或裁定得以科技方式傳送予被告,並以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由於該等文書涉及抗告等不變期間之起算,揆諸科技方式傳送必然遠速於實體郵務遞送,導致辯護人收受文書時點永遠落後於被告,再衡以羈押抗告期間甚短,從而將嚴重壓縮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時間利益。
 
職故,應明定依本條傳送文書予被告時,亦應以相同方式同步傳送予其辯護人收受。又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辯護人致未能同步傳送,致被告與辯護人產生收受文書之時間落差,則應以較晚收到者為法定期間之起算日。
 
 

三、 補行製作之筆錄應逐字記載,排除要旨記載型式

 
 
草案第6條明定刑事訴訟法之筆錄,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的情況下,得依當場之錄音事後補行製作。有鑑於現行司法實務就筆錄大多僅記載要旨,而該筆錄既非在法庭內參與者得以見聞下所製作,又未經當事人、辯護人、關係人當場確認後簽名擔保,若仍僅記載要旨,恐易滋爭議。
 
是以,該等事後補作之筆錄應明定須按影音記錄逐字記載,嚴格排除要旨記載型式,以昭慎重。且當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影音記錄供比對時,應即時提供。就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敘明理由」等限制要件,解釋上當放寬以包含事後補作筆錄之情形。
 
 

四、 遲誤不變期間之聲請回復原狀,要件應予放寬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實務向來就「非因過失」要件採取嚴格限縮解釋,認須達到「非可歸責而不能遵守」之程度,始足當之,則在疫情嚴峻且人心惶惶之際,恐有礙當事人之權益。
 
因此如在防疫警戒之非常時期,自無須達到「不能」遵期為訴訟行為之程度,諸如「自主健康管理」期間雖得正常生活,但仍應避免出入公共場所,故適度調整為僅須有「發生困難」之程度即可。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110.06.04 聲明

0 回覆

我要發問

想要參與討論嗎?
請在下方寫下您的留言。

發佈留言